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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本適足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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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將銀行低於適足率的情形分不同程度處分,區分為8%、6%、4%、2%,除原本的限制盈餘分配外,增列限制其申設分支機構、限制其投資或開辦新業務、停止其部分業務及強制其解除經理人職務等處分。若資本適足率低於 2%,更將強制進行清理、退出市場。<ref>[https://www.moneydj.com/kmdj/wiki/wikiviewer.aspx?keyid=971236c3-3f7f-472e-a4ed-6b9168b03b6f 資本適足率]07.08.2013 MoneyDJ理財網</ref>
資本適足率係緣自1988年所公佈之巴塞爾協定原為確保國際銀行有其適當資本水準並建構公平競爭條件而定,要求G10 (G10國家包括 [[ 加拿大 ]] [[ 法國 ]] [[ 德國 ]] [[ 義大利 ]] [[ 日本 ]] [[ 英國 ]] [[ 瑞典 ]] [[ 比利時 ]] [[ 荷蘭 ]] [[ 美國]])國內銀行依據各行風險情況衡量其資本適足率,惟不論其衡量方式是否相同,其資本適足率仍應維持至少8%的最低標準。由於舊版協定的價值受到各方肯定,於90年代成為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標準,目前已有百餘國家銀行體系採用巴塞爾協定。然舊版架構著重單一風險衡量,其管制資本計提與日漸複雜的銀行內部經濟資本之計算,產生衝突,且無法有效認定信用風險避險計算方式,如有擔保或抵押品的債權計算。因此,巴塞爾委員會於1999年6月提出更具風險敏感性的新架構,除明確規範除信用風險與市場風險外,尚包括機構作業風險,期以有效反映銀行面對之風險全貌。
新版協定仍維持舊版資本定義,其自有資本【以本國而言,財政部公佈「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即未達標準之限制盈餘分配辦法」之第二條規定,自有資本係指合格自有資本淨額。合格自有資本淨額指合格自有資本總額減除下列兩項金額後所得之餘額:銀行對其他銀行持股超過一年以上者,其持股帳列金額;但不包括對應採合併基礎之海外子銀行之持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投資銀行以外之其它企業之帳列金額。但轉投資之金融相關事業已採合併基礎者不在此限。有關第一類資本、第二類資本與第三類資本之範圍,於「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即未達標準之限制盈餘分配辦法」第三條有明確定義】與風險性加權資產之比率仍應維持至少8%;為確保整個銀行集團內之風險皆可被考量,修訂後協定將以合併基礎計算方式,延伸至銀行集團之控股公司資本與風險估算。新版協定強調風險衡量方式的改進,如資本適足率分母部分,即信用風險估算方式較舊版協定為複雜,並首次將作業風險納入整體資本適足率計算,其修訂後資本適足率計算如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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