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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条问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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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规定
==唐律规定==
(1)每年的立春以后、秋分以前,不得奏决死刑;(2)在每月的朔、望日,上下弦,二十四节气等,均不得奏决死刑。(3)但谋反、谋大逆、谋叛等重大犯罪,不受此限。为保证司法审判的公正、合法,唐朝严格规定了法官的责任制度:(1)要求法官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正文定罪。《断狱》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2)对于皇帝针对一时一事所发布的敕令,如果没有经过立法程序上升为“永格”者,不得引用以为“后比”。(3)如果任意引用而致断罪有出入者,属故意,以故意出入人罪论处,即采取反坐原则;属过失,以过失出入人罪论,即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4)建立了同职连署制度,要求有关官员共同审案判决,共同承担错判的责任,以利于互相监督,避免错判。大理寺卿、少卿、丞、府、史等均在同职连署的范围内。若因公错判案件,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则逐级降等处罚;因私错判,其他人也有失察之责。宋设立的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仍分三院即台院、殿院、察院。察院的监察御史职责尤为重要。监察御史从曾两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宰相不得荐举御史人选,宰相的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事。御史的任命须经由皇帝批准。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是为“月课",可以“风闻弹人”,不必皆有实据。上任百日内无所纠弹者,贬为外官。在御史台之外,将分属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如谏议大夫、司谏、正言等)组成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和官员任免等事提出意见。与御史台合称“台谏”,旨在牵制宰相的权力。设于各路的监司(转运使和提点刑狱使等)负有对地方官员的监察职责,负责巡按州县。州级政权的通判官号称“监州”,职责是监察州县官员。死刑限制方面,宋朝又鞫谳分司制和翻异别推制2大创新。宋朝从州到大理寺,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即“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二者相互牵制。审问案情的官员无权量刑,检法量刑之事别由其他官员负责。前者称“鞫司”(又称“推司”“狱司”),后者称“谳司”(又称“法司”)。鞫谳分司制是宋朝审判制度的特色,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翻异别推制,又称翻异别勘制,是为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须重新审理,应将该案交由其他司法官或司法机构重新审理。改换法官审理称之为"别推”,改换司法机关审理,称为“别移”。法律规定,犯人翻异次数不得过三,但实际执行中较宽,有多达七八次者。若故意诬告、称冤,经查证属实,罪加一等。元朝政权很重视监察制度的建设,目的在于通过对官员尤其是汉族官员的监督,来防止他们拥权自重。通过总结和吸取历史经验教训,元朝建立和发展了颇具特色的监察制度。   (1)加强监察立法,使监察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元世祖时曾颁布了一系列监察法规,以指导和规范监察机关的工作,如《宪台格例》《察司体察等例》《行台体察等例》《禁治察司等例》《察司合察事例》《廉访司合行条例》等。仁宗时期编纂的《风宪宏纲》,更是元朝监察法律的集大成者。这些法律详尽地规定了各级监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监察官员的选任、考纠等,表明元朝监察立法已初具规模并日臻完备。   (2)监察体制设置严密,并且赋予其较大的权限。在机构设置上,中央一级为御史台(中台),它与中书省互不隶属,地位相同。在地方则设立两个行御史台(行台)——江南(南台)和陕西(西台),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南台负责监临东南诸省,西台负责监临陕西诸道。在中台和行台之下,分二十二道监察区,每道设肃政廉访司。肃政廉访使常驻地方,主要是纠察地方官员的政绩得失,巡复、按复各路已结案件。中台、行台与肃政廉访司相衔接,构成了全国范围的垂直监察系统。   (3)重视加强对监察官本身的监督。元政府重视加强对肃政廉访使的领导,对监察官员实行严格监督,规定了详密的行为规范和奖惩措施。肃政廉访使对所辖各地的冤滞如果“举劾失当”,则“并坐之”。对监察官员的犯赃行为加等治罪,即使并未枉法,也予以除名的处罚。行御史台虽为区域性监察机构,但设官品秩与职权皆与御史台相同。   (4)体现民族歧视政策。为便于对汉族官员进行监察,监察制度中也贯彻了民族歧视政策。终元一世,御史大夫一职“非国姓不以授”,只能由蒙古贵族担任。一般情况下,汉族官吏连充任地方监察机关书吏的资格都不具备。明朝建立了空前庞大的监察机构。中央监察机关都察院由御史台改名而来,长官为左都御史,右都御史辅之。都察院号称“风宪衙门”,为天子之耳目,所有御史必须科举出身,职权颇重,对任何官员都可进行监督弹劾,并可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的复核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查,称为“巡按御史",官阶不高,但拥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的权力。御史犯罪加重二等处罚。中央六部每部设都给事中、左右给事中各一人,负责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核查奏章和奉旨执行政务的情况。   六科给事中合称“六科”,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向皇帝负责。为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朝廷还时常派出部[[尚书]]、[[侍郎]]一级的官员“[[巡抚]]”各省,明中期以后渐成惯例,由巡抚统管一省行政,如遇战事,则派出总督统掌军政。后来巡抚和总督逐步发展成为地方长官。此外,地方的提刑按察使也享有监察权,被称为“行在都察院”“外台”。秋审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也是封建王朝在死刑限制方面做的最后努力,秋审发源于明朝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   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每年秋八月在天安门金水桥西由九卿、詹事、科道以及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等重要官员会同审理。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作为进行秋谳大典的法律依据。秋审案件经过复审程序后,分五种情况处理:1.情实: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2.  == 缓决 == 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者,可再押监候办,留待下年秋审。凡三经秋审定为缓决,可免死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3.可矜: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4.可疑:案情尚未完全明了的,则驳回原省再审。5.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伽号示众三个月。秋审的判决虽然依据法律,但亦参考犯罪时间及地区的实际情况,灵活适用。[[秋审]]是刑事审判制度臻于完备的重要标志,既保证了皇帝对最高司法权的控制,又宣扬了统治者的仁政德治。
== 参考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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