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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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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刑讯逼供罪.jpeg|有框|右|<big></big>[https://img1.doubanio.com/view/subject/s/public/s6117507.jpg 原图链接][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4106921/ 来自 豆瓣读书 的图片]]]
''' 刑讯逼供罪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触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 拘役 ]] 。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 [[ 法律 ]] 规定从重处罚。
==定义==
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 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 [[ 行为 ]] 。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 [[ 牛津法律大辞典 ]] 》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 [[ 精神 ]] 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 [[ 社会 ]] 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 [[ 奴隶社会 ]] 、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 [[ 中世纪 ]] 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 [[ 中国共产党 ]] 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构成要件==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 [[ 司法机关 ]] 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逼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 [[ 人身权利 ]] 。而按照刑讯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 [[ 刑事责任 ]] 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 [[ 刑讯逼供 ]] 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 [[ 起诉 ]] 、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绑、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是行为人在 [[ 刑事诉讼 ]] 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逼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 [[ 社会危害性 ]] 。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视频==
==参考文献==
 
[[Category:580 法律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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