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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jpeg|有框|右|<big></big>[https://img1.doubanio.com/view/subject/s/public/s6457588.jpg 原图链接][https://book.douban.com/subject/1895070/ 来自 豆瓣读书 的图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 [[ 国家安全 ]] 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 [[ 社会主义 ]] 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通过,1979年7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委员长令第五号公布,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0月26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1] 。
==修订==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 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 会议 ]]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 。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 [[ 社会公共安全 ]] ,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 教育 ]] 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 [[ 社会主义法制 ]]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 [[ 公安机关 ]] 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 [[ 法律 ]] 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 人民检察院 ]] 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 [[ 刑事诉讼 ]] ,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 [[ 语言文字 ]] 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 [[ 少数民族 ]] 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 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 [[ 行为 ]] ,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 [[ 刑事责任 ]] ,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 [[ 追诉时效 ]] 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 [[ 司法机关 ]] 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Category:580 法律總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