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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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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他人工作並支付薪資的人。
*雇主請勞工走路(即俗稱資遣與解僱),皆需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惟其屬於一般規定,如勞工為發生職業災害身分勞工或為懷孕育兒之勞工,因有其特殊保障之需要,爰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皆對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特別保障。
*雇主概念:按民法第482條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與受僱人彼此間為屬僱傭關係,僱用人即一般泛稱之「雇主」。然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次按同條第6款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契約,即雇主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亦契約上勞工之相對人。準此,勞基法之雇主,包括勞動契約之雇主、負責人及受託負責人。此雇主概念主要基於勞工行政監督目的,例如勞基法第81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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