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飛行事故罪
重大飛行事故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重大飛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飛行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空中運輸的正常秩序和空中運輸的安全。這些交通運輸活動一旦發生重大事故,就會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目錄
概念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飛機等航空器,不同於火車、汽車、輪船等交通工具,其運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無法比擬的。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來越多的人們作為重要的遠距離交通工具,同時,各種物資的航空運輸也日益繁忙。適應這一需要,中國的民航事業在改革開放後有了飛速發展,航班、航線不斷增多,航空公司大量出現。航運業務的擴大,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責任心的航空人員。同時,對於航空人員也應從法律上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1979刑法對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規定適用交通肇事罪。鑑於航空器的特殊性,本法單設了飛行事故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空中運輸活動中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具體地說,重大飛行事故罪的客觀方面是由以下三個因素組成的。
1 、航空人員必須有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違反規章制度是指違反與飛行安全有關的規章制度,例如,航空維修人員不認真檢查、維修航空器,未及時發現航空器的故障;領航員領航不正確,飛機起飛前,機長不對航空器進行全面檢查,飛機遇險時機長未採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機組人員未經機長批准擅自離開航空器[2]等等。
2、必須造成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所謂重大事故,根據民航飛行事故劃分標準,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飛機失蹤,該機機上人員在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飛機迫降到無法運出的地方。所謂嚴重後果,一般是指飛機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設施受到嚴重損壞,航空器上人員遭受重傷,公私財產受到嚴重損失等。如果造成了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應適用本條給予處罰。如果只有航空人員的違章行為,沒有實際發生重大飛行事故,則對行為人予以行政處分,不能追究其處罰。按照民航飛行事故劃分標準,本條基本犯罪構成中的重大飛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況,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這就是說,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居於重大飛行事故,應適用第一檔法定刑,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條第二檔法定刑的適用條件仍然是造成人員死亡。這樣一來,造成人員死亡的,既可適用第一檔法定刑,也可適用第二檔法定刑。這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解決,有待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作出解釋。
3 、嚴重後果必須是違章行為引起的,二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違反規章制度,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必須發生在從始發機場準備載人裝貨至終點機場旅客離去,貨物卸完的整個交通運輸活動過程中。
以上3個因素是相互聯繫、相互制約,不可分割、缺一不可。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主體必須是航空人員。根據《民用航空法》的規定,航空人員,是指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勤人員。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領航員、飛行通信員、機械員、乘務員,地勤人員包括民用航空維護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台通信員。因為他們擔負的職責同交通運輸安全直接關係,一旦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都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包括疏忽大意的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這種過失主要是指行為人對危害後果的態度而言。行為人在違反規章制度上可能出於故意,但他對於發生飛行事故的嚴重後果則是過失的,即他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到可能發生嚴重後果,或者雖然預見,但輕信可以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的後果;如果出於故意,就不構成本罪,而屬於其他犯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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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經濟網,2009-08-27
- ↑ 航空器都有哪些分類標準?,搜狐,2019-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