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副院長
法令規定
- 中華民國憲法
第55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四十日內咨請立法院召集會議,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徵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56條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3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公害糾紛處理法
行政院為處理重大緊急公害糾紛,維護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設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
災害防救法
第7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國家金融安定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第5條
本基金設國家金融安定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辦理下列事項:
一、本基金運用事項之審議。
二、本基金操作策略計畫之核定。
三、本基金資金調度事項之審議。
四、本基金財務報告及盈虧撥補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本基金管理、運用及公告事項之核定。
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其餘委員由中央銀行總裁、財政部部長、交通部部長、行政院主計處主計長、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任委員、銓敘部部長兼任及由主管機關就立法院各黨團推薦之學者、專家遴聘之。
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
第7條
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相關之股權轉讓事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十日內,組成股權轉讓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
審議小組置成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一、具廣播電視、法律、會計、財務、證券交易等專長之專家學者十一人,由各政黨 (團) 推薦之。
二、財政部、交通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各一人。
三、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工會代表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