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
給付,即債權債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我國債法理論上的客體,在德國民法稱為內容,在日本民法稱為目的。
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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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為請求權,債權人的請求權是針對於債務人的特定的行為行使的,債務人的義務也正是此特定的行為,債權人得為請求及債務人所應實行的行為即為給付。在不當得利之債中,給付是不當得利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的行為;在無因管理之債中,給付是本人應償付管理人在管理活動中支出的必要費用;而在合同之債中,由於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常常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當事人的行為都為給付。當然,給付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是不作為,即不為一定的行為,如債務人不得泄露技術秘密等。
目錄
釋義
給付是大陸法系債法中的概念。[1]
給付有多重含義,依據《朗根沙特百科詞典》(Langenscheidts Enzyklopaedisches Woerterbuch)對"Leistung"一詞的解釋,它既可以指履行行為(Performance),又可以指"完成、取得,即履行的結果"(Accomplishment, Achievement or Attainment)。也就是說,在德語中,這個詞既可以指給付行為本身,又可以指給付行為所產生的效果;給付,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的特定行為,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且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給付具有雙重意義,指給付行為(Leistungsverhalten),或給付效果(Leistungserfolge)而言。"我國古代文獻中也出現過"給付"一詞,但並不是近現代債法意義上的給付。比如,[2]
宋 洪邁 《容齋三筆·僧道科目》:"候敕下委祠部給付憑由,方得剃頭受戒。"
《元典章·戶部八·鹽課》:"查鹽出場,比對勘合,抄寫字號相同,將引給付客旅。"
《水滸傳》第八三回:"原有老小者,賞賜給付與老小養贍終身;原無老小者,給付本人,自行收受。"
但一般認為,給付是債的標的,"債之標的,謂構成債的關係之內容之債務人行為,即債權人所得為請求及債務人所應實行者是也。自債務人方面言之,則為給付。"其一般存在於雙務合同中。
債的標的可以依法律規定,也可以依當事人的意思而自由設定。債的關係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時,給付須具備以下條件:
適法
給付行為必須合法,或者至少不為法律所禁止。給付行為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時,則在當事人之間不可能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如私自買賣金銀,債的關係並不產生,也自然不發生法律效力;當給付行為違反社會公序良俗時,由於民事行為不得違反社會公德和社會公共利益,因而也為無效。
行為確定
作為債的標的的給付如果不能確定,則債權債務關係無法確定,債將無法實現,因此給付須為確定。關於給付確定的時間,可以在債成立時確定,也可以在債成立後確定;在債成立後確定的,債的成立時應有給付的確定標準或確定方法,從而使得給付於債務履行時能夠確定。
適格
即依事務的性質,適合於作為債的標的。首先,作為債的標的的給付,須具有法律意義,宗教上的事物以及單純社交上的事務不得作為債的標的;其次給付還須為私法上的事務,公法上的事務,如選舉、為行政行為等,均不得作為債的標的。
形態
在不同的債的關係中,給付具有不同的內容和表現方式。給付的形態,主要有以下幾種:
1、交付財物
交付財物是給付的最常見的給付方式。在買賣、租賃、保管、融資租賃等合同中,以及不當得利返還、侵犯財產所有權時的所有物返還等,都是以交付財物作為給付的形態的。
債務人交付財物,有以下四種形式:
1)現實交付,指將財產的占有現實地轉移給債權人,這也是日常生活中最為常見的交付方式。
2)簡易交付,指債權人已占有標的物,依債權人與債務人所達成的讓與物的合意,即完成交付,如基於保管、租賃等合同占有讓與物的前提下,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轉移物的所有權的協議,交付即完成。
3)占有改定,指於交付後,債務人仍然占有讓與物,依債權人與債務人所達成的讓與物的協議,即為完成交付。
4)指示交付,指財產為第三人占有時,債務人將物的返還請求權移轉於債權人時,即為完成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與現實交付的法律後果相同,在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的民法理論之下,均發生所有權轉移的法律效果。
交付作為給付的形態,與給付本身有着不同。給付是債的標的,而交付是給付諸多形態中的一種,除交付這種形態外,給付的形態還有支付金錢、提供勞務、轉移權利等。此外,給付通常具有財產內容,但也不盡如此,不作為的給付就不具有財產內容,而交付財物均具財產利益,可以以金錢計算,並會給債權人帶來一定的物質利益。因而不能將給付與交付作為同義使用。
2、支付金錢
支付金錢也是比較常見的給付形態。金錢作為一般等價物,在支付價金、報酬、支付損害賠償金、違約金等情形下經常適用。在我國,法定流通貨幣為人民幣,此外還包括在涉外合同中作為標的物的外幣。
3、移轉權利
移轉權利,廣義上包括所有權、債權、知識產權、他物權、股權等權利,由於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已為交付財物、支付金錢所包容,因而這裡的移轉權利,僅指不伴隨物而單獨作為轉移對象的權利,即債權、知識產權、他物權、股權等。債權的轉移,主要是通過債權讓與的行為為之;知識產權的轉移,主要是通過許可使用合同為之;他物權、股權的轉移,也主要是依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合意而為之。當法律對某些權利的讓與有特別規定時,應依法律的規定辦理。
4、提供勞務
提供勞務是指債務人以自己的勞作、服務供債權人消費。如僱傭合同、委任合同、運輸合同、技術服務、技術諮詢合同等,都是以提供勞務作為給付形態的。
勞務的提供與債務人的人身難以分離,因而現代各國民法都禁止以人身奴役性勞務作為債的標的;對於有違社會公序良俗的勞務提供,也在禁止之列。為保障債務人的人身自由,各國法律通常規定僱傭合同不得無期限地存在。
5、提交成果
提交成果是債務人以自己的勞動、技術、智能等為債權人完成一定的工作,並將成果交與債權人。如承攬合同、技術開發合同等。提交成果與提供勞務不同,提交成果側重於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交工作成果,而提供勞務則只要求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單純的服務或勞作。如果給付的形態為提交成果,則即使債務人付出了勞動、但沒有工作成果,也構成債務不履行,也應承擔債務不履行的法律後果。
6、不作為
不作為是指不為特定的行為。不作為包括單純的不作為與容忍。單純的不作為,如不為營業性競爭、不泄露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等;容忍,如承租人容忍出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維修等。
給付
一、債的標的是給付
1.債的標的,也就是債的客體,是債的權利和義務所集中指向的對象。
2.債權人和債務人為實現債權和履行債務所實施的給付行為,以及債權人對於給付行為予以接受的受領行為。
二、給付的概念、特徵和有效要件
(一)給付的概念
1.在債的關係中,債務人為實現債權人的債權,依照債的宗旨而應當實施的行為的總稱。
(1)給付必須合法
(2)給付一般必須確定:標的只要相對確定即可。
(3)給付一般必須可能
(二)給付的形態
1.交付財物
2.支付金錢
3.移轉權利
4.提供勞務或服務
5.提交工作成果
6.不作為
三、給付的種類
(一)財產性給付與非財產性給付
依據給付是否具有財產性內容
1.財產性給付:
給付具有財產性的內容
2.非財產性給付:
給付不具有財產性內容,其給付不能以金錢價格計算。如:賠禮道歉
(二)積極給付與消極給付
依據債務人是否應為某種特定行為
1.積極給付:
債務人應以作為的方式,實施某種特定的行為而為的給付
2.消極給付:
債務人應以不作為的方式而為的給付。
競業禁止;承租人容忍出租人修繕房屋;
(三)可分給付與不可分給付
依據給付是否可以分為數個給付而不損害債的目的
1.可分給付:
一個給付可以分為數個給付而不損害其債的目的的給付。如:給付大豆若干噸;
2.不可分給付:
一個給付不能分為數個給付或者分為數個給付將損害債的目的的給付。分為性質上不可分給付和物質上不可分給付,前者如轉移一個權利,後者如交付一匹馬。
(四)繼續給付與非繼續給付
依據給付是否持續一定期間以及給付的獨立性
1.繼續給付
具有一定的時間持續性的給付。如:僱傭合同;租賃合同
2.非繼續給付
僅以一次行為即可完成的給付
相關詞語
給付之訴
給付之訴,按照不同的標準,有不同的分類。
①按照請求給付的時間不同,可以分為現在調整給付之訴和將來給付之訴。現在給付之訴,就是在給付判決生效後,義務人即應向權利人履行一定的義務。將來給付之訴,是指在給付判決生效後,在履行期到來時,義務人才向權利人履行一定的義務。
②按照請求給付的內容不同,可以分為特定物給付之訴,種類物給付之訴和特定行為給付之訴。所謂特定物給付之訴,就是請求對方交付某個不能代替的特定的物品。所謂種類物給付之訴,就是要求對方交付具有共同物理性能和經濟意義的、可以互相代替的、能夠用度量衡計算的實物。所謂特定行為給付之訴,就是要求義務人為一定的行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例如,要求對方提供一定的勞務等等。
行政給付
又稱行政物質幫助,它是指行政機關對公民在年老、疾病或喪失勞動能力等情況或其他特殊情況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政策等規定,賦予其一定的物質權益(如金錢或實物)或與物質有關的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給付的主要形式:
1.撫恤金。這是最為常見的一種行政給付形式。一般包括對特定犧牲、病故人員的家屬的撫恤金、殘疾撫恤金以及烈軍屬、復員退伍軍人生活補助費、退伍軍人安置費等。
2.特定人員離退休金。這裡指由民政部門管理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離休金或退休金和有關補貼。
3.社會救濟、福利金。這裡包括農村社會救濟,城鎮社會救濟,精簡退職老弱病殘職工救濟以及對社會福利院、敬老院、兒童福利院等社會福利機構的經費資助。
4.自然災害救濟金及救濟物資。這裡包括生活救濟費和救濟物資、安置搶救轉移費及物資援助等。
5.社會養老保險金等。
主給付義務
指合同關係中所固有、必備的、自始確定的,並能夠決定合同類型的基本義務,如買賣合同中賣方的交付標的物、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
從給付義務
指依附主給付義務而存在,輔助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從而使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滿足的義務。從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功能的義務。
對待給付
就是為了獲得對方的給付,自己所為的給付。
對價給付
是英美法的概念。英美法的consideration,可以翻譯為"對價"或"約因"。按照英美法的"獲益--受損規則",如果要約人從交易中獲益,那麼這種獲益就是其作出允諾的充分約因;如果承諾人因立約而受損,那麼這種損失也是其作出允諾的充分約因。也就是說,獲益與受損都是允諾的約因。
約因是一種限制契約責任範圍的工具。一般認為,不具有約因的契約不具有強制執行性。不過,英美法的約因理論一直被法官所發展,法官經常為了特定的目的而突破原有的約因理論。因此,可以說約因是一個不很確定的概念。(參見《契約的死亡》一文、和楊禎《英美契約法》)
對待給付
有點類似於約因,但是這是兩個法系的兩個意思有點相近的符號。
加害給付
加害給付在德國法中稱為積極侵害債權。在德國,該理論最早由德國律師史韜伯(Hermann Staub)於1902年提出,以彌補傳統的違約形態劃分的缺陷。該理論自從問世以後,受到廣泛的重視,德國學者多勒(Dolle)認為該理論乃是"法學上的偉大發現"。它不僅對德國的判例和學說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而且也深刻影響了屬於德國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法。何為加害給付,學者對此有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加害給付是指未能按照債的規定作出給付或履行,也就是說,債務人雖然履行了債務,但履行行為不符合債的規定。如給付腐蝕的水果或者有傳染病的家畜、白皮鞋誤擦黑油、修臉時刮掉眼眉、包辦酒席致食客中毒等均屬此列。第二種觀點認為,加害給付不僅僅是指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不符合債務的規定,而且是指此種不符合債的規定的履行行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損害。這兩種看法都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們認為第一種觀點未能將加害給付行為與一般的瑕疵履行行為相區別。因為在瑕疵履行的情況下,同樣存在履行行為,但此種履行行為不符合債的規定。而加害給付作為一種特殊的違約行為。表現在債務人不僅實施了不符合債的規定的履行行為,而且此種履行侵害了債權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權益(uber- erfullungsmassiges lnterese),德國學者稱之為附帶損害。所以我們認為應採納第二種觀點,即加害給付乃是指因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造成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