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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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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服务是一个专用术语。

世界上所有的国家中,只有我们中国的文化[1]是始终没有间断过的传承下来,也只有 “汉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变过来没有间断过的文字形式[2]

目录

名词解释

税收服务是由税务机关向税务行敢相对人提供的一种法定服务,其行为的性质是税务机关对于相对人所实施的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纳税人享有税收服务的权利有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税收服务行为作为税务机关的一项法定职责,在税务机关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恰当地履行服务的义务时,纳税人有权寻求法律救济。优化税收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促进税收管理,才能推动税收工作的全面进步,使税收事业得到稳步发展,进而促进经济繁荣,国家富强。

税收服务概念的界定

为纳税人服务,最早起源于“二战”末期的美国。后经过短暂起伏,逐步趋于完善,并迅速辐射到北美、拉美、欧洲以及东亚、东南亚和澳洲等许多国家和地区,成为当代社会文明的标志之一。

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似乎已经明晰了它的基本的含义和现实形态,但从理论上来说,税收服务的概念却很不完善,带有很多的描述性的色彩,如将“税收服务” 笼统地界定为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供的便利等。由于这种概念上的模糊性,就使人们对于税收服务的范围无从把握,进一步的问题就是纳税人寻求税收服务法律救济的范围如何来确定。因此,探讨税收服务的法律救济问题,理清“税收服务”的概念是一个基本的前提。理解税收服务的概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一)税收服务的主体

在人们日常的涉税事项中,有三种类型的组织与我们在直观意义上所标明的税收服务有着关系。其一是税务机关;其二是中介机构,如税务师、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其三就是社会媒体。在这三种一般意义上的税收服务主体中,只有税务机关才真正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税收服务的主体资格。原因在于,只有税务机关才与纳税人在税收服务方面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中介机构实质上是一种服务与被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文探讨的范围。媒体所提供的税收服务,与纳税人之间并元对等关系。由此可以得出:税务行政相对人就税收服务提起的行政救济只能针对税务机关。

(二)税收服务的客体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服务在不同的地区,针对不同的人员在形式和内容上有很大的区别,那么,这些行为是否都是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税收服务行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不具体规定税务机关提供税收服务的种类或方式,将在法律责任上加重税务机关的负担,事实上,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的服务这一方向值得提倡。但是,从法律的角度,税务机关提供元所不包的服务是不可能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要求:提起税务行政救济的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税收服务行为。

(三)税收服务的对象

税收服务的对象就是接受税务机关提供的税收服务的行政相对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这就标明了税收服务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所有的纳税人都有接受这种服务的权利。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税收服务行政救济的提起具有普遍性,税务机关的服务行为有较大的危险性。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将税收服务行为界定为:税收服务是由税务机关向税务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一种法定服务。

税收服务行为性质探析

我国对于税收服务行为性质的认识随着税收服务的发展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入的过程。具有现代意义的税收服务概念的提出是在1993年12月全国税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其确立是在1996年7月的全国税收征管改革工作会议上。这一时期,税收服务得到了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充分重视。税收服务的形式不断更新,在服务的规范上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所有的这些变化都始终没有解决或者说是人们还没有充分认识到税收服务的法律地位这一基本的问题。直到2001年4月28日新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后,将税收服务写进了法律,才正式确立了税收服务的法律地位。“纳税服务已经成为税收执法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务机关的基本职责和义务之一”。这一认识说明了税收服务行为的性质是税务机关对于相对人所

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明晰税收服务的性质,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明确了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

在法律规定税收服务之前,税务机关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也可以不提供税收服务,税收服务行为无论是在纳税人还是税务机关看来似乎都是一种额外负担。对于税收服务的这种认识,使得税务机关不可能从长远的角度为纳税人提供良好的服务。将税收服务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就使得税收服务成为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为税务机关的行为提供了法律的依据。税务机关不但不能回避自己的职责,而且必须按照有关的质量要求履行好职责。

(二)为规范税收服务提供了前提

截止目前,在税收服务领域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税收服务缺乏规范性。这种不规范不仅体现为税务机关在服务方式上千差万别。而且。即使在同一税务机关之中,相同的服务方式往往也没有一个操作性比较强的执行标准。有些即使有一些标准,大多也是些定性式的、口号式标准。导致这种情况,直接的原因就在于税收服务在法律上没有地位,更没有单项的法规对此进行详细的规定。税务机关在执行中缺乏确切的依据,行为的方式难以规范。

(三)为纳税人寻求法律救济提供了依据

“有权利必有救济”,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充分说明了权利与救济的关系。税收服务法律地位的确立引起的最大变化在于为纳税人提供了寻求法律救济的依据。税收服务既然被确定为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那么在税务机关负担起对纳税人提供法定服务义务的同时。纳税人也相应地获得了享受法定服务的权利。在这种权利不能实现或实现不当时,权利人就可以按照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寻求帮助。同时,纳税人的这种寻求救济的权利能够有效地监督税务机关的税收服务行为.使其不断提高服务水平,以适应法律的要求。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