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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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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轉讓是中國的一個學術名詞。

漢字是世界上比較古老的四大文字之一[1],也是我們國家優秀文明歷史的象徵,一直沿用至今,一個簡單的文字也道出了我國人們的聰明才智[2],哺育了世世代代的中華兒女,成就了中華民族一代又一代的輝煌。

目錄

名詞解釋

知識產權轉讓,是指知識產權出讓主體與知識產權受讓主體,根據與知識產權轉讓有關的法律法規和雙方簽定的轉讓合同,將知識產權權利享有者由出讓方轉移給受讓方的法律行為。在無特別說明的情況下,本文所說的知識產權轉讓僅指合同轉讓,不包括因繼承、繼受等方式的轉讓。

由於知識產權包括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以及其他知識產權法保護的形式,所以,按照知識產權的種類不同,知識產權轉讓包括專利權轉讓、商標權轉讓、著作權轉讓以及其他知識產權轉讓四種形式;從知識產權的具體權能來看,知識產權轉讓包括所有權的轉讓和使用權的轉讓。我國現行知識產權法,包括《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都確立了相應的知識產權轉讓規範;在知識產權市場交易實踐中,知識產權轉讓行為也越來越活躍,從而使知識產權利用率大大提高,也給知識產權權利人帶來了轉讓收益。就企業知識產權管理來說,通過知識產權轉讓,可以為企業創造利潤,從而增強企業經營效益。

知識產權轉讓的法律性質

知識產權轉讓的法律性質是什麼?我想先結合它的含義來探討一下其法律特徵。作為知識產權應用的一種重要形式,知識產權轉讓可以從多種角度來觀察其特徵,比如可以從法律關係的角度,可以從法律行為的角度,也可以從法律制度的角度。從法律行為的角度,知識產權轉讓具有下列特徵:

(一)知識產權轉讓的主體是出讓方與受讓方。知識產權轉讓關係的主體有兩方當事人,一方是享有知識產權的權利人,即出讓人,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和版權的權利人。知識產權轉讓行為獲得法律認可、成為一種有效轉讓行為的前提就是,出讓人必須依法享有相應的知識產權,這也是判斷出讓人是否有轉讓權(處分權)的重要法律標誌。另一方是知識產權的受讓人或者受讓方,即與出讓人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願意受讓知識產權的人。根據我國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知識產權轉讓的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及其他組織。例如,《專利法》第10條規定: 「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可以轉讓。中國單位或者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所謂「中國單位」,包括依法取得中國法人資格的各類法人和其他組織;所謂中國「個人」,是指我國的公民。當然,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的單位和個人除外。因為按照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專利法未列入兩個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而不適用於香港、澳門兩個特別行政區。

(二)知識產權轉讓通常是一種有償行為。知識產權轉讓行為,可以是無償性的,也可以是有償性的。無償知識產權轉讓,即出讓人不以獲取對價為目的,將自己擁有的知識產權轉讓給他人的行為。在知識產權應用實踐中,無償轉讓知識產權的情形也為數不少。據《長沙晚報》報道,湖南師範大學生命科學院退休教授、81歲高齡的鄒蕤賓花5年時間發明了保溫燜包,並於2003年獲得國家專利。2005年8月12日,鄒老表示願意將該專利無償轉讓給單位或個人,希望能有更多的人使用保溫燜包,為國家節省能源。本案例中的無償轉讓,主要是出於社會公益考慮;還有一種無償轉讓知識產權的情形,是出於鼓勵創業的考慮,例如,據《經濟日報》報道,在 2005年5月底北京市創業指導中心推出的12個創業項目中,首次推出了兩個零投資創業項目和一個無償轉讓的專利項目。然而,在知識產權轉讓實踐中,大部分知識產權轉讓都是有償轉讓。因為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具有財產價值,這是知識產權轉讓有償性的前提,而在另一方面,從知識產權權利人的角度來看,通過轉讓知識產權獲取轉讓利益,是知識產權轉讓的重要目的。因此,知識產權轉讓通常來說是一種有償行為。例如,著作權轉讓,就是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權人在著作權有效期內將著作權中財產權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他人並依照約定或者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獲得報酬的一種行為。

(三)知識產權轉讓的依據是現行法律法規與轉讓合同。知識產權轉讓,不是出讓方與受讓方隨心所欲的行為,該行為必須在現行法律法規與雙方當事人簽定的有效轉讓合同框架內方可發生。一方面,知識產權轉讓必須依照現行法律法規。這是由知識產權的性質以及轉讓管理決定的,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專有性、時間性與地域性,它不同於一般的有形物,因此,權利轉移必須要遵守法律法規,例如,專利轉讓合同的成立,須經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登記和公後才能生效。全民所有制單位的專利權轉讓,必須經上級主管機關批准。中國單位和個人向外國人轉讓專利權的,必須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可見,知識產權轉讓不僅是一種單純的私法行為,它同時帶有公法色彩,知識產權管理機關在知識產權轉讓行為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另一方面,知識產權轉讓在本質上又是一種權利轉讓合同,本質上是權利主體的變更行為,所以又必須遵守雙方當事人依法簽定的有效轉讓合同。

前文已經指出,知識產權轉讓是一種法律行為。那麼這種以權利轉讓為主要內容的法律行為究竟是一種什麼性質的法律行為呢?這要從知識產權的性質以及知識產權轉讓行為規則本身的性質來加以探討。

通說認為,知識產權具有無形性,是一種無形財產。權利客體的非物質性是知識產權區別於財產所有權的本質特性。可以說,知識產權的客體即知識產品。然而,在理論界也有學者對此提出異議,認為知識產權和物權的區別不是本質性的,傳統民法理論中認為物權的標的是有形物,但「打破或者適當打破德國人在100年前創設的這種完全封閉的物權體制,確定有體物之外的某些無形財產得成為物權之標的,完全有可能正是民法及物權法的一種進步」。知識產權的無形性與傳統物權中標的有形性之區別並不影響二者在交易上的私法性。換句話說,知識產權儘管是無形性的,但在權利性質上仍然是私權,私權的交易應該遵循私法規則。從現行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來看,關於知識產權轉讓的規則,儘管帶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但絲毫不能掩蓋其私法屬性。而在知識產權轉讓的實踐以及糾紛處理對法律的適用來看,不僅有專利法、商標法和著作權法的適用,也有合同法的適用。因此,無論從知識產權的性質,還是知識產權轉讓行為規則本身的性質來看,知識產權轉讓的法律性質應該界定為私權轉讓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

將知識產權轉讓的性質界定為民事法律行為,不僅在理論上說得通,與物權法、債與合同法以及知識產權法的有關規則相吻合,而且也有利於知識產權應用實踐。在現代知識產權管理中,過多的公法干預將會對知識產權自由貿易帶來衝擊,不利於知識產權在最大程度上的應用,也不利於激發權利人創造出新的知識產權的積極性,反而對知識產權轉讓行為是一種限制。在現代企業制度中,越來越多的企業開始重視知識產權的自主創新與應用管理,把知識產權轉讓看作一種以私權轉讓為內容的民事法律行為,有利知識產權權利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在自願、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下,自主轉讓知識產權,提高知識產權的推廣應用效率,對於知識產權創新、科技進步、提高企業效益等,都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實踐意義。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