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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社會學1

法律社會學是將法律置於其社會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係的一門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邊緣學科。法律社會學的研究有助於人們從社會整體觀念出發,認識法律的社會基礎和社會作用,從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決社會問題。 20世紀初在西方興起的一門社會學分支學科,又稱法社會學。由於學科內支派繁多,對它尚無確切的定義。

目錄

簡介

法律社會學主要是從法學中產生和發展起來的。19世紀後,因受4種思潮的影響,西方法學界內形成了法律「社會學派」。這 4種思潮是:①歷史主義。強調追溯法律思想和立法制度的歷史根源,認為法律發展的模式是各種社會勢力行動的意外產物。代表人物有英國法學家和法律歷史學家H.J.S.梅恩、美國法律史學家和法哲學家O.W.霍姆斯等。②工具主義。號召將社會知識與法律結合起來,研究什麼是法律及實際上法律在起什麼作用。代表人物有英國法學家J.邊沁、德國法學家 R.von耶林和美國法學家R.龐德。③反形式主義。貶低法律規範的重要性和有效性,鼓勵人們充分認識行動的非理性動機、人對社會支持的依賴和自身具有活力的社會制度的出現。代表人物有奧地利法學家E.埃爾利希。④多元主義。認為法律不僅存在於正式的政府機構之中,還存在於習俗、社會組織、群體生活的現實規定之中。代表人物有埃爾利希。這 4種思潮的法學家都感到有必要越出傳統的法學界限,在更廣闊的社會背景中研究法學問題。法國的□.迪爾凱姆、德國的M.韋伯、美國的E.A.羅斯和W.G.薩姆納等社會學家有關法律、犯罪和懲罰問題的大量論述,促進了法學中的社會學派的形成,推動了法律社會學理論的發展。此外,英國的H.斯賓塞、奧地利的L.龔普洛維奇、法國的G.塔爾德和美國的L.F.沃德等社會學家分別從生物學、人類學和心理學等角度研究法律和解釋法律現象,被稱為早期社會法學的代表人物和法律社會學的奠基人。1892年,意大利法學家、社會學家D.安齊洛蒂首先提出「法律社會學」的說法。

評價

20世紀初在西方興起的一門社會學分支學科。又稱法社會學。由於學科內支派繁多,對它尚無確切的定義。比較普遍的看法是:法律社會學是將法律置於其社會背景之中,研究法律現象與其他社會現象的相互關係的一門社會學和法學之間的邊緣學科。法律社會學的研究有助於人們從社會整體觀念出發,認識法律的社會基礎和社會作用,從而更好地利用法律的控制作用解決社會問題。法律決不是一個孤立的現象。法律社會學正是要研究社會的基本條件對法律制度的影響。這是從宏觀的角度研究法律,是法律社會學最主要的研究內容之一,也是歐洲法律社會學的主要內容。比如,熟人社會和陌生人社會,其法律制度必然不可能是相同的。為什麼農村不容易搞法治?也許有一個社會生活環境的問題。我們發現許多複雜的法律制度是配合陌生人社會即現代商業社會設計的。另外,法律社會學也從微觀的角度進行研究,把法律的實施看作是社會博弈。一項法律制定出來後,必然會引起人們的社會博弈,不可能要求人們完全的毫無反應的依法律而為。(「法律必須被信仰」,這句話所描述的狀態永遠不可能完全達到。)每個人對法律都會有所反應。法律社會學是對法律形式主義的糾正。法律形式主義雖然作了奠基,但是它不能解決大量的社會問題。如最高院關於「姦淫幼女」罪的司法解釋,如果單從刑法理論的角度考慮的話,似乎沒有什麼問題;但一旦放到社會中去,問題就出現了。比如,有可能觸犯這一條罪的人可能是哪些人呢?律師、法官和檢察官的迴旋餘地大了之後會有什麼樣的後果呢?舉證責任會有什麼變化由此檢查機關的資源配置又會有什麼變化呢?但願這只是杞人憂天。(見蘇力《一個不公正的司法解釋》)法律社會學當然不能包治百病;但是,法律社會學可以看到社會條件、社會結構、政治結構乃至微觀上的個人的行動對法律的影響。很多問題都可以納入法律社會學的研究領域,如女權主義、同性戀問題,以及在國際交往中出現的不同社會的不同做法如對待安樂死的態度問題,西方由於基督教的傳統和某些技術問題而對安樂死相當慎重。(再如人工流產問題,一夫一妻制和一夫多妻制的問題,等等。)我們僅僅通過概念法學的角度都很難理解這些問題。只有把部門法的邊界打破,把學科的邊界打破,問題才能達到很好的認識和解決。[1]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