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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於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1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號公布 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法律實施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

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通過 ;

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發文單位

發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文  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5號

發布日期:2012-10-26

執行日期:2013-1-1

主要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

(1991年9月4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五章 司法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等權利,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權,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權。

未成年人不分性別、民族、種族、家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權利。

第四條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的教育,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反對資本主義的、封建主義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蝕。

第五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二)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

(三)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第六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

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增強自我保護的意識和能力,增強社會責任感。

第七條 中央和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相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採取組織措施,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具體機構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保護未成年人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創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環境,依法履行對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

禁止對未成年人實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遺棄未成年人,禁止溺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殘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關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狀況和行為習慣,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適當的方法教育和影響未成年人,引導未成年人進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動,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酗酒、流浪、沉迷網絡以及賭博、吸毒、賣淫等行為。

第十二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學習家庭教育知識,正確履行監護職責,撫養教育未成年人。

有關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導。

第十三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必須使適齡未成年人依法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輟學。

第十四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和智力發展狀況,在作出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決定時告知其本人,並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十五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結婚,不得為未成年人訂立婚約。

第十六條 父母因外出務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對未成年人監護職責的,應當委託有監護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為監護。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注重培養未成年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八條 學校應當尊重未成年學生受教育的權利,關心、愛護學生,對品行有缺點、學習有困難的學生,應當耐心教育、幫助,不得歧視,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第十九條 學校應當根據未成年學生身心發展的特點,對他們進行社會生活指導、心理健康輔導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條 學校應當與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互相配合,保證未成年學生的睡眠、娛樂和體育鍛煉時間,不得加重其學習負擔。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人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採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學校、幼兒園、託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

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於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條 教育行政等部門和學校、幼兒園、託兒所應當根據需要,制定應對各種災害、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傷害等突發事件的預案,配備相應設施並進行必要的演練,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二十四條 學校對未成年學生在校內或者本校組織的校外活動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應當及時救護,妥善處理,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於在學校接受教育的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未成年學生,學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互相配合加以管教;無力管教或者管教無效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將其送專門學校繼續接受教育。

依法設置專門學校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門學校的辦學條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專門學校的管理和指導,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協助和配合。

專門學校應當對在校就讀的未成年學生進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勞動技術教育和職業教育。

專門學校的教職員工應當關心、愛護、尊重學生,不得歧視、厭棄。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應當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進幼兒在體質、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諧發展。 [1]

視頻

  1. 未成年人保護法修訂草案提請二審#【#擬規定學校不得隱瞞嚴重欺凌行為#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