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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管是漢語名詞術語。

語言文字是一個民族文化的結晶。這個民族[1]過去的文化靠着它來流傳,未來的文化也仗着它來推進,從大約是在公元前14世紀,殷商後期的「甲骨文」被認為是「漢字」的第一種形式[2]西周後期,漢字發展演變為大篆,後秦始皇統一中國,中國文字才逐漸走上了發展的道路,直至今天。

目錄

名詞解釋

託管是指受託人接受委託人的委託,按照預先規定的合同,對託管對象進行經營管理的行為。

託管的類型

目前我國的託管形式主要有兩種,即債權託管和企業託管。

典型的債權託管如我國為了處理國有商業銀行的不良債權所成立的資產管理公司對商業銀行不良債權的託管;

企業託管是指主要以企業產權及其經營權為對象的託管,以有效實現資產的增值保值,對陷入經營困境或發生產權關係重大變動的企業委託專門的託管機構經營管理。

企業託管與債權託管的目的有所不同。債權託管的目的是加強債權催收,以改善債權人的資產結構,提高債權人的經營能力。而企業託管的目標是改善企業的經營管理,提高企業的盈利能力。證券營業部(或證券公司)的託管主要屬於企業託管的形式。

信託與託管的關係

從託管的本質來看,託管理念實際上可以看作是來源於信託理念,託管是信託的發展和延伸。因為信託與託管之間存在一些相同的基本原則和特徵。如託管的本質與信託基本相同:都是資產經營權的暫時轉移。其次,託管關係與信託關係基本相同。在信託關係中,有三方當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在託管行為中,必須有三方當事人,即委託方、受託方和受益方。他們還有一個共同點,即委託人和受益方,可以完全是同一主體。最後託管的特徵和遵循的原則與信託基本相同。託管與信託一樣具有三大特徵,即信託契約、所有權與利益分離、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與之相對,託管必須堅持三大原則:預定契約原則、委託自主性原則,和分開管理原則。託管必須堅持的這三大原則也是信託必須堅持的三大原則。

雖然託管與信託存在一些相同的基本原則和特徵,但是信託與託管之間也存在一些較大的區別。這種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受託對象不同。信託的對象比託管的對象相對來說要寬泛的多,而託管的對象主要指與企業有關的財產、產權或債權的託管。從國外託管的實踐來看,託管主要有三大類運用領域:一是對主權權屬不明的土地的託管,二是對企業財產的託管,對陷入經營困境或產權關係重大變動的企業委託專門的託管機構經營管理;三是對特殊歷史時期的銀行不良債權進行託管;

2、受託的主體不同。信託的受託人一般是指信託公司或信託銀行等具有信託業務資格的信託機構;而託管的受託人一般是專業託管公司或具有託管能力的大型企業或企業集團;

3、受託方式不同。託管公司與信託公司的重要區別在於託管公司不一定具有金融機構的職能。這些區別只是表現在主體、對象、方式上的差別,而就基本的運作機制而言,託管與信託是基本相同的。因此,我們仍然認為,託管只是一種特殊的信託,是信託的發展。這樣,我們可以從信託的法理來推斷託管的法理。

託管與代理

不論從形式還是內涵上看託管似乎是一種代理行為,託管與代理在內涵上確實也有很多的相同之處:一是都有委託人,無論是託管行為,還是代理行為,其第一要素人都是委託人,委託人將自己的財產、權利等按照一定的意志授予他人代理;二是都有授人之託之義,都是受託行為;三是都有預定的契約;四是兩者都屬於信任關係,受託人與代理人都處於被信任者的地位,各自對本人或受益人負信任責任。

根據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關係中有四個重要的法律特徵:第一,代理人在代理權限範圍內實施代理行為;第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代理行為;第三,代理主要是實施法律行為;第四,被代理人對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代理人取得代理權後,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法律限制代理人濫用代理權:第一,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或者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簽訂合同,即所謂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第二,代理人不得借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超越代理權範圍的民事活動。第三,代理人不得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一旦發生這種情況,由代理人與第三人負連帶責任。

但是從本質上看,託管與代理存在很大的差別,託管儘管內含着代理的功能,但本質上還不是一種代理關係。託管與代理分屬不同的法律體系,從上文中的分析可以得出結論,前者在法理上應屬於信託關係,屬於財產法體系,後者是代理關係,屬於民法體系。而且在運作的法律機制方面也極為不同。它們的重要不同之處在於:第一,信託關係中受託人是以財產所有人的身份占有、使用和處分信託財產,並獨立地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因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而發生的契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原則上也由自己負無限責任;而代理關係中代理人不能獨立地以自己的名義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第二,受託人可以對自己的行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而代理人在代理行為之內的一切行為只能由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第三,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受託人在信託期限內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而委託代理財產不具獨立性,代理人並不因代理而能在代理期限內取得被代理人的財產所有權,代理人所涉及的財產上的所有權與利益不發生分離;第四,信託關係中受託人的行為只約束信託財產,但不直接約束委託人,即委託人只以信託財產並以該財產為限對第三方承擔責任;而代理關係中受託人在授權範圍內的行為將約束委託人,即委託人將以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財產對第三方承擔責任。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