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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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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內容是指勞動者具體從事什麼種類或內容的勞動,是勞動合同確定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義務的主要內容,[1]包括勞動者從事勞動的工種、崗位、工作範圍、工作任務、工作職責、勞動定額、質量標準等。工作內容條款是勞動合同的核心條款之一。[2]

它是用人單位聘用勞動者的目的,也是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緣由。該條款的約定應當明確具體,便於勞動者判斷自己是否勝任該工作,是否願意從事該工作,也便於雙方遵照執行。

目錄

工作地點

工作地點是指勞動者從事勞動合同約定工作的具體地理位置,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履行地。工作地點關係到勞動者的工作環境、生活環境和勞動者的就業選擇,與勞動者的切身利益直接相關。工作地點既是用人單位在用工前應當告知勞動者的信息之一,又是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也是勞動合同法新增加的條款。

合同條款

1、恰當約定工作內容:工作內容條款是勞動合同確定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義務的主要條款,而且與用人單位的用工管理權密切相關。新法強調勞動合同書面化,即勞動合同的簽訂、變更都要經雙方協商一致並書面化。與此同時,勞動合同法為了杜絕用人單位利用強勢地位以書面合同條款的約定排除勞動者權利,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權利的」條款無效。

(1)防止約定過窄: 如果工作內容條款約定過窄(比如「總經理專職司機」「××部××課××班焊錫工,,)將嚴重限制用人單位的用工管理權,完全是自我設限。

(2)防止約定過寬:如果工作內容約定過寬(比如「作業員」、「員工」之類),視同沒有約定,將不利於用人單譬對勞動者的崗位職責進行考核。

(3)防止單方隨意:由於過寬過窄都不利,而「不寬不窄」難以把握,有的用人單位於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可根據實際生產經營震置、,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之類的條款,這種條款實際上是賦予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隨意調整勞動者工作崗位的權利,也就是排除了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權利,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這樣的條款無效。

在新法力推勞動合同書面化長期化及傾斜保護勞動者的背景下,如何恰如其分約定工作內容條款,既要避免因約定過窄而自縛手腳,又要避免因約謇警寬而無效,這確實是人力資源工作的一項難點。作者在此推薦兩種思路供讀者參考。

2、類別式約定:其一,進行工作分析,將本單位的全部崗位工種及職務進行分類,並在此基礎上對勞動者的崗位工種及職務作類別式約定。如將崗位分為管理技術:等產操作、業務銷售、文員等,並對每一類崗位設置不同等級;然後對所有類別的三作崗位設置不同職務(或工種),並對職務(工種)設置不同等級。同時,在工資翻度中規定與不同崗位、工種、職務相對應的津貼、補貼、獎金,即不同的崗位、工種、職務享有不同的待遇。

3、實行崗位、職務聘任制:在對勞動者的崗位、工種、職務進行類別式約定的基礎上,進一步約定對勞動者實行崗位、職務聘任制,即在一定期限內,用人單位聘請勞動者擔任某一崗位、工種、職務;該崗位、工種、職務聘任期滿,實行耋試、考核、競爭上崗等方式重新選聘,重新上崗後的工資待遇按新崗位、工種、職務相應的工資待遇標準執行,落崗落聘者的工資,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只發基本工資。實行崗位、職務聘任制,實際上是將一個較長的勞動合同期限分為若干個較短的聘任期,避免勞動關係僵化,提高工作生產效率,從而增強企業應對激烈市場競爭的能力。

4、事先約定:其二,用人單位(甲方)可以與勞動者(乙方)約定:乙方工作崗位為,甲方因業務需要可以對乙方進行工作調動,乙方同意調往以下工作崗位: 、 或 。這樣關於工作調動的約定由於明確具體並且事前經雙方協商一致,既不存在賦予用人單位隨意變更勞動合同權利,也不存在排除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權利的情形,因而是可行、有效的。

5、規章制度約束:在以上基礎上,對勞動者工作任務或職責可約定為「按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完成本職工作」。

6、恰當約定工作地點:與工作內容條款的約定相類似,用人單位對工作地點的約定也要注意不寬不窄。如果約定過窄,比如「某省某市某鎮某村某巷某號」則用人單位一旦業務發展需要遷址或在同一縣市另設分支機構,需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後方可變更,不利於用人單位發展。如果約定過寬,比如「中國」、「華南」,則屬於約定不明,等於沒有約定。

7、明確流動範圍:對於一般性的企業,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可約定到省、市、縣。而大型企業集團,對於某些可能進行工作調動的勞動者,可與其約定乙方(勞動者):工作地點為某省、某市,甲方(集團)因業務需要可以對乙方進行工作調動,乙方同意調往以下地點工作:甲省某市,或乙省X市,或丙省X X市。這樣關於工作調動的約定由於明確具體並且事前經雙方協商一致,既不存在賦予用人單位隨意變更勞動合同權利,也不存在排除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權利的情形,因而是可行、有效的。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