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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管理是中國的一個專有文化術語。

語言一發即逝,不留痕跡。當人類意識到需要把說出的話記下來時,就發明了文字[1]。在世界範圍內,曾經獨立形成的古老文字除我們的漢字外,還有埃及的聖書字、兩河流域的楔形文字、古印度的印章文字以及中美洲的瑪雅文[2]。後來,這些古老文字的命運各不相同,或因某種歷史原因而消亡,如瑪雅文;或因文字的根本變革而遭廢棄,如楔形文、聖書字,只漢字沿用至今,而且古今傳承的脈絡清晰可見,成了中華民族文化的良好載體。

目錄

名詞解釋

發票管理是指稅務機關依法對發票的印製、領購、使用、保管、檢查及違法處理的全過程進行籌劃、組織、監督、控制所開展的各項活動的總稱,是稅收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

發票管理的原則

1、有效管理的原則;

2、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3、依法管票的原則;

4、保障稅收有利流通的原則;

5、屬地管理的原則;

6、管稅與管票一致的原則;

7、專業管理與社會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發票管理的相關規定

發票的印製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對印製發票的相關規定:

1、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企業印製;增值稅專用發票由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印製。禁止私印、偽造、變造發票。

2、發票防偽專用品由國家稅務總局指定的企業生產。禁止非法製造發票防偽專用品。

3、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對發票印製實行統一管理的原則,嚴格審查印製發票企業的資格,對指定為印製發票的企業發給發票准印證。

4、發票應當套印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全國統一發票監製章的式樣和發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發票監製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製作。禁止偽造發票監製章。發票實行不定期換版制度。

5、印製發票的企業按照稅務機關的統一規定,建立發票印製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實行專人負責制度。

6、印製發票的企業應當按照稅務機關批准的式樣和數量印製發票。

7、發票應當使用中文印製。民族自治地方的發票,可以加印當地一種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實際需要的,也可以同時使用中外兩種文字印製。

8、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發票,除增值稅專用發票外,應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以內印製;確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印製的,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商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同意,由印製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指定的印製發票的企業印製。禁止在境外印製發票。

發票的領購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對領購發票的相關規定:

1、依法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稅務登記證件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發票。

2、申請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出購票申請,提供經辦人身份證明、稅務登記證件或者其他有關證明,以及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的印模,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後,發給發票領購簿。

領購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憑發票領購簿核准的種類、數量以及購票方式,向主管稅務機關領購發票。

3、需要臨時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

4、臨時到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以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憑所在地稅務機關的證明,向經營地稅務機關申請領購經營地的發票。

臨時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領購發票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規定。

5、稅務機關對外省、自治區、直轄市來本轄區從事臨時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

按期繳銷發票的,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

發票的開具和保管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對開具和保管發票的相關規定:

1、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特殊情況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開具發票。

2、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時,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票。取得發票時,不得要求變更品名和金額。

3、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

4、開具發票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順序,逐欄、全部聯次一次性如實開具,並加蓋單位財務印章或者發票專用章。

5、使用電子計算機開具發票,須經主管稅務機關批准,並使用稅務機關統一監製的機外發票,開具後的存根聯應當按照順序號裝訂成冊。

6、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轉讓、代開發票;未經稅務機關批准,不得拆本使用發票;不得自行擴大專業發票使用範圍。

禁止倒買倒賣發票、發票監製章和發票防偽專用品。

7、發票限於領購單位和個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開具。

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可以規定跨市、縣開具發票的辦法。

8、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

禁止攜帶、郵寄或者運輸空白髮票出入境。

9、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建立發票使用登記制度,設置發票登記簿,並定期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票使用情況。

10、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稅務登記的同時,辦理髮票和發票領購簿的變更、繳銷手續。

11、開具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存放和保管發票,不得擅自損毀。已開具的發票存根聯和發票登記簿,應當保存五年。保存期滿,報經稅務機關查驗後銷毀。

發票的檢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關於發票的檢查的相關規定:

1、稅務機關在發票管理中有權進行下列檢查:

(1)檢查印製、領購、開具、取得和保管發票的情況;

(2)調出發票查驗;

(3)查閱、複製與發票有關的憑證、資料;

(4)向當事各方詢問與發票有關的問題和情況;

(5)在查處發票案件時,對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

2、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稅務機關依法檢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稅務人員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

3、稅務機關需要將已開具的發票調出查驗時,應當向被查驗的單位和個人開具發票換票證。發票換票證與所調出查驗的發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調出查驗發票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接受。

稅務機關需要將空白髮票調出查驗時,應當開具收據;經查無問題的,應當及時發還。

4、單位和個人從中國境外取得的與納稅有關的發票或者憑證,稅務機關在納稅審查時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或者註冊會計師的確認證明,經稅務機關審核認可後,方可作為計賬核算的憑證。

5、稅務機關在發票檢查中需要核對發票存根聯與發票聯填寫情況時,可以向持有發票或者發票存根聯的單位發出發票填寫情況核對卡,有關單位應當如實填寫,按期報回。

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對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處罰的相關規定:

1、違反發票管理法規的行為包括:

(1)未按照規定印製發票或者生產發票防偽專用品的;

(2)未按照規定領購發票的;

(3)未按照規定開具發票的;

(4)未按照規定取得發票的;

(5)未按照規定保管發票的;

(6)未按照規定接受稅務機關檢查的。

對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所列兩種或者兩種以上行為的,可以分別處罰。

2、對非法攜帶、郵寄、運輸或者存放空白髮票的,由稅務機關收繳發票,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私自印製、偽造變造、倒買倒賣發票,私自製作發票監製章、發票防偽專用品的,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銷毀,沒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違反發票管理法規,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一倍以下的罰款。

4、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稅務人員利用職權之便,故意刁難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或者有違反發票管理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術語解釋

發票是企事業單位財務收支的法定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據,也是稅務稽查管理的重要依據。稅務機關負責發票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組織實施,並對一切印製、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和管理,有利於稅務機關加強稅收和財務監督,正確核定納稅人的成本、營業收入、利潤和應納稅額,保證財政收入;也有利於保障企事業單位合法經營,打擊各種違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