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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人亦称出票人。票据的当事人。即在各种有价证券(主要是本票汇票支票)上签名发行证券的人。发票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银行、商店及公司企业。由于开立的票据性质不同,付款的方式不同,因而发票人也不同。在本票,发票人即自己承诺付款的人,为本票的主债务人。汇票的发票人在汇款结算方式下是付款人,在托收结算方式和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是债权人。发票人必须依法背书或在证券上签名,并写明发票的年、月、日以承担必要的法律责任。采用发票人方法的目的在于使票据发行或结算过程中债权或债务人清楚、明确,以免发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1]

发票人是票据债务人,负有付款或担保付款的义务。汇票的发票人不直接承担付款的义务,在汇票被承兑之前,发票人是主债务人;在承兑之后,发票人负有保证付款人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得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本票的发票人是主债务人,负有自己直接付款的义务。《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规定,本票发票人的责任与汇票承兑人相同,英国票据法也将本票的发票人视为相当于汇票的承兑人。支票的发票人负有保证付款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88年颁发的《银行结算条例》规定,银行汇票的发票人只能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中国人民银行和专业银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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