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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命名规定

化妆品命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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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命名规定 为了规范化妆品命名工作,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化妆品命名规定》和《化妆品命名指南》。命名规定明确了化妆品命名的原则、禁用内容等,与规定配套印发的命名指南列举了化妆品命名时的禁用语和可宣称用语。

基本信息

中文名称 化妆品命名规定 [1]

颁布单位 化妆品命名规定

发布时间 2010年2月5日

规定内容

第一条 为保证化妆品命名科学、规范,保护消费者权益,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命名必须符合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三)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名称一般应当由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组成。名称顺序一般为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

第五条 化妆品命名禁止使用下列内容:

(一)虚假、夸大和绝对化的词语;

(二)医疗术语、明示或暗示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

(三)医学名人的姓名;

(四)消费者不易理解的词语及地方方言;

(五)庸俗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六)已经批准的药品名;

(七)外文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

(八)其他误导消费者的词语。

前款第七项规定中,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的,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表示的除外;注册商标以及必须使用外文字母、符号的需在说明书中用中文说明,但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除外,如维生素C。

第六条 化妆品的商标名分为注册商标和未经注册商标。商标名应当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条 化妆品的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主要原料或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

第八条 化妆品的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外观形态。

第九条 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省略通用名、属性名。

第十条 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可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特定人群等内容。

第十一条 名称中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表明原料类别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

第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的中文名称应当尽量与外文名称对应。可采用意译、音译或意、音合译,一般以意译为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