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担保
共同担保是数人就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共同担保的保证。为保证的种类之一。共同保证的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债务,即各保证人仅就自己的份额负保证责任。如果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又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视为各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于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有履行全部保证债务的请求权,各保证人均有履行全部保证债务的义务。
目录
关于共同担保问题,你了解多少
广义共同担保
共同担保,包括人保与物保并存、物保与物保并存、人保与人保并存。
其中,人保与物保的并存,称为混合担保。
共同担保人之间何时可以追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总结】
两个以上第三人的担保并存时,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除以下情形外,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相应份额
(1)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直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约定分担的份额。
(2)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此时,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特别提醒】
根据民法典关于连带责任和连带债权的规定,连带共同担保以担保人明确约定为前提,如果没有明确约定为连带关系,则不构成连带共同担保。
(3)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请求其他担保人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此时,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额部分,由各担保人按比例分担。
【特别提醒】
上述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规则,适用于所有的第三人共同担保,包括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的均为人保、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的均为物保以及两个以上的第三人提供的混合担保。
共同担保的相关规范之理解与适用
(一)混合担保的规定及含义
民法典第392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要点总结】
1.有约定的,债权人按照约定顺序实现权利。
2.无约定时,债务人物保与人保并存,先执行债务人物保(债务人物保与第三人物保并存原理相同);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权利人行使权利没有先后。
3.若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债务人物保的,其他担保人在放弃的范围内免责。
3.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均可向债务人追偿;
4.担保人之间可否追偿,适用上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的规定。
共同保证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法条有如下的可能:
1.按份共同保证
按份共同保证,指各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各自的保证份额,约定方式有二:
(1)与债权人共同约定。
比如,保证人甲、乙共同对于债务人丙的10万元债务向债权人丁提供保证,在签订保证合同时,甲、乙与丁约定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2)与债权人分别约定。
还是上例,甲和乙分别和丁签订保证合同,甲、丁之间的合同约定,甲承担50%的责任;乙、丁之间的合同约定,乙承担50%的责任。
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不管是共同约定还是分别约定,一定都必须是和债权人之间的约定,经过债权人同意的份额约定对于债权人才有意义。
2.连带共同保证
(1)多个保证人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份额的部分,可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2)多个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了承担连带责任、或约定了彼此之间相互追偿但未约定份额的、或者多个保证人在同一个合同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应首先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之间按比例分担。
3.未构成真正连带共同保证的情形
不属于上述连带共同保证情形,债权人可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此时,作为共同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
关于担保人的追偿权的理解与适用
(一)两个疑难问题
担保人,作为从债务人,有在约定担保范围内向债权人履行之义务。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0条及民法典第700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0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
民法典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1.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意味着什么?
所谓“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意味着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受让了债权人的债权。
那么,此时,如果债权还有其他担保,受让债权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够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吗?
在共同担保的情形下,当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如果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又会涉及到担保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对此,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相关问题做了如下规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4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上述规定,简要总结如下:
(1)担保人的追偿权,可能因正常承担担保责任而产生,也可能因担保合同无效后承担赔偿责任而产生。
(2)在共同担保中,若是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并存,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可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对于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主张担保物权。
(3)在共同担保中,如均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此时,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按照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可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相应的份额;
(4)在共同担保中,如均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的,此时认定该行为的性质为承担担保责任。获得债权之后,不能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能否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按照上述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3条处理。
2.“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意味着什么?
(1)若部分保证人全部履行了在债务,此时,向债务人追偿,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2)若部分保证人清偿了部分债务,则此时保证人受让的债权与原债权未获清偿部分并存。
此时,原债权获得全部清偿前,保证人受让的追偿债权不能与原债权的平等受偿。
(二)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果
担保制度解释第29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
1.向部分保证主张权利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保证的免责
构成真正的连带共同担保时,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因为可能已经过了保证期间),其他保证人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