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范围
债权,“债务”的对称。是指在债的关系中权利主体具备的能够要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和债务一起共同构成债的内容。债权与物权相对应,成为财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物权相比较,债权具有下列特征:(1)债权的客体可以是物,也可以是履行义务的一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有物。(2)债权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只能是特定的人;物权只是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是不确定的。(3)债权无追及力,而物权有追及力。债权可因发生根据不同分为因合同发生的债权、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权、因不当得利发生的债权以及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权等;因债权人的多少可分为单一债权和多数债权;因债权人之间的责任关系可分为按份债权和连带债权;因债履行选择性可分为简单债权和[[[选择债权]]。
目录
职工债权范围和权利顺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现行规定。《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劳动报酬,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从上述法律规范中,可以看出新旧企业破产法所明确的职工债权范围:1、正式职工工资、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2、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4、职工集资款。
2、职工债权内涵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第一、对于职工工资及非正式职工劳动报酬的内涵,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及《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对此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四条,工资由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同时,该规定还列举了工资总额不包括的项目。笔者认为,上述对工资范畴的列举式规定不可谓不周延,已基本涵盖了实践中企业以各种名义和形式向职工支付的工资。但仍需特别注意亮点,首先,奖金如系与企业绩效挂钩,在债务人企业经营不善、普遍结欠基本工资情形下,自然无利润可言,所谓的绩效奖金也已失去核算的基础,若仍作为职工债权甚至纳入优先受偿范围明显侵犯了包括职工债权本身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利;其次,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如交通费、餐费、通讯费等,如依据企业内部规定可予以报销,则可按照职工债权予以认定并给予优先受偿的地位。如上述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仅属于福利性质定时定量发放,一旦企业处于基本工资都难以正常发放的情形,福利性质的费用如仍按照职工债权的性质予以认定,与职工债权生存权属性明显不符,如给予优先受偿的地位自然对包括职工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人不利。
第二、根据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纳主体分为两类,即由职工个人缴存和由企业为职工缴存,两部分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对于企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企业破产法未作直接规定,实践中对该部分债权认定为职工债权抑或普通债权存在明显争议。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保障性住房、公租房政策尚未全面实施和覆盖、房地产市场价格仍居高不下,而职工工资增长幅度明显不足,因此,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缴存、缴存比例和金额,与企业职工及其家庭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如前所述,职工债权的法律和政策优先保护主要基于职工的特殊群体身份和职工债权的基本生存权属性,在相关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范的情形下,应探究对职工和职工债权优先保护的立法原意,从解释论的角度进行类推适用,因此,鉴于住房公积金权益对于职工而言具有等同于工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实践中理应将其纳入职工债权性质并作为第一顺位优先清偿。同时,笔者建议从立法层面将职工住房公积金债权的性质和受偿顺位予以明确。
第三、新企业破产法对职工集资款并未予以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否应当依据基于已废止的企业破产法制定的司法解释直接将职工集资款认定为职工债权并作为第一顺位予以优先受偿?对此,理论界、司法界均各执一词,各自均由其合理性一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对已废止的企业破产法进行的司法解释,立法层面的法律既已失去法律效力,司法层面的司法解释无论从法理高度还是大众视角都失去继续有效和施行的基础。因此,该规定对职工集资款应纳入职工债权并优先受偿的认定显然不能继续适用。但是,对于破产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职工集资款的性质认定,是否就因此不加具体分析而一概作为普通债权予以认定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理由如上文所述,职工债权的优先性应从该债权的产生是否与职工与企业的特殊关系有关、是否属于职工的生存权权益角度进行考量。实践中,职工集资款的优先受偿权认定可从几个方面严格把握:①集资的对象仅限于与企业有劳动关系的职工,且集资覆盖面具有不特定性和广泛性;②集资的理由仅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急需且有充分证据证明无其他融资渠道或融资成本显著过高;③集资款的来源仅限于职工的生存性工资,且每位职工的集资款金额与其工资性收入水平较为接近;④集资的方式或为企业直接从应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中先行扣除,或为职工向企业直接缴纳金额不等的款项;⑤集资款的用途应有合理性,且仅限于企业为摆脱经营困境和危机而急需支付,如原材料款、设备维护或改造款等;⑥职工集资的客观原因或基于与企业存在一定依附关系,不得已而为之,或基于与企业或企业主存在紧密的依存关系和认同感,有福同享,有难同当。
第四、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因系企业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的纳入社会统筹部门的保险费用,不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其性质自然不应作为职工债权予以认定,但因该部分债权系公债权,且与职工自身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故而企业破产法中将其作为第二顺位予以清偿。实践中,因职工个人部分的社保和社会统筹部分的社保均由地税部门代收,故而该部分的债权也往往由地税部门不加区分统一代为申报。笔者认为,即使这两部分债权由地税部门代为申报,管理人在债权申报和审核表中也应对纳入职工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的部分予以区分,分别作为职工债权和社保债权进行认定,且鉴于二者清偿顺位的不同,管理人应对地税部门代申报的金额与人社部门对接,严格加以区分并明确相应的金额。[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