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責任
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德國民法典》第765條規定:「因保證契約,保證人約定對第三人的債權人負有履行第三人的債務的義務。」我國台灣省《民法典》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1]
目錄
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
無論在日常生活中還是在企業生產經營中難免會發生借款事宜,債權人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保證是常見的擔保方式之一,它由債務人和債權人以外的第三方提供。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六條的規定:「保證的方式有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本文就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做簡要的說明。 《擔保法》第17條規定了一般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法》第18條規定了連帶責任保證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同時需要注意的是,《擔保法》第19條規定了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但《民法典》對此作了修改,按照《民法典》第687條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一般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的訴訟地位不同
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可以只列債務人為被告,也可以將債務人、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但不能只列保證人為被告。
而在連帶責任保證中,債權人可以只列債務人為被告,也可以只列保證人為被告,還可以將債務人、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
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不同
一般保證中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以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而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中斷對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影響不同
一般保證中止債務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亦中止、中斷。
連帶保證責任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止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也中止;但是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是否擁有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是指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擁有先訴抗辯權而連帶責任保證人則不享有此項權利。[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