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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是一個專有名詞術語。

中華文明是一種獨特的文明[1],其文字也是非常獨特的。在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中國由於其民族文化強大的包容性與同化性而始終沒有間斷過的文化傳承,這使漢字成為世界上較少的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約公元前14世紀殷商後期出現的甲骨文[2]被廣泛認為是漢字的第一種形式,一直發展到今日,有三四千年的歷史。

目錄

名詞解釋

凡不依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而能獨立成立的合同,稱為主合同。

主合同與從合同的關係

主合同是從合同的對稱。凡必須以他種合同的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稱為從合同。例如債權合同為主合同,保證該合同債務之履行的保證合同為從合同。從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故主合同消滅時,從合同原則上亦隨之消滅。反之,從合同的消滅,並不影響主合同的效力。

主從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對於主從合同中仲裁條款的約束力問題,從便於司法實踐的角度來看,應當在不違反仲裁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分別從以下三種情況來考量:

1、主從合同中均有仲裁條款

在主合同與從合同中均存在仲裁條款時,如果主從合同中約定管轄的仲裁委員會相同時,債權人可在一個案件中將債務人與擔保人都列為被申請人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如債權人在兩個不同的案件中分別將債務人和擔保人列為被申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兩個案件的仲裁庭組成成員相同的前提下可將兩案合併審理,以減少資源浪費、提高仲裁效率。但是主合同與從合同中若分別約定了由不同的仲裁委員會管轄,在三方當事人未重新達成仲裁協議的前提下,債權人只能就債務合同糾紛和擔保合同糾紛分別向約定的不同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主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從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也就是說,當事人就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的合意必須以書面的形式予以明示,不能以推斷或推定的方式來確定。因此,在主從合同中僅有一個合同存在仲裁條款的情形下,沒有簽署存在仲裁條款的合同的當事人即使對該仲裁條款已經知悉,也難以推定該一方當事人同意接受該仲裁條款的約束,仲裁條款不能擴張適用於該一方當事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但是該規定針對的是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訴訟案件的管轄,並不是針對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的受理。而且鑑於仲裁與訴訟本質上的區別,將有國家強制力保障的訴訟的相關規定推定適用於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基礎的仲裁之上,亦有不妥。

3.主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從合同中有仲裁條款

上述兩種情形在仲裁以及司法審查實踐中均較為常見,且實踐中的處理方式也基本趨於一致,較少爭議。但是主合同沒有仲裁條款,仲裁條款僅存在於從合同中的爭議糾紛則十分少見,仲裁委員會在面對此種爭議案件時應當審慎處理,當債權人僅以擔保人為被申請人,請求裁決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時仲裁委員會當然具有管轄權,毫無異議,可按照程序規定審理裁決,定紛止爭。仲裁委員會對於債務合同糾紛和擔保合同糾紛一併申請仲裁的可以受理,但是僅可審理擔保合同糾紛,而不能審理債務合同糾紛。總而言之,在仲裁條款的擴張適用問題上,應當嚴格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能隨意擴張適用。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