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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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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是一個名詞術語。

歷史名詞是歷史上曾出現的事件及事物的名稱[1],例如「禪讓」,傳說古代實行舉薦賢能之人為首領繼承人的一種制度,據文獻記獻:有堯舉舜、舜舉禹[2]、禹先舉皋陶、皋陶死禹又舉益等歷史故事。

目錄

名詞解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調整海上運輸關係、船舶關係,維護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海運輸和經濟貿易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海上運輸,是指海上貨物運輸和海上旅客運輸,包括海江之間、江海之間的直達運輸。本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規定,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貨物運輸。

第三條本法所稱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動式裝置,但是用於軍事的、政府公務的船舶和20總噸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稱船舶,包括船舶屬具。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由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的船舶經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非經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外國籍船舶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之間的海上運輸和拖航。

第五條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有權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船舶非法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有關機關予以制止,處以罰款。

第六條海上運輸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章 船舶

第一節 船舶所有權

第七條船舶所有權,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對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第八條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法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九條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條船舶由兩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二節 船舶抵押權

第十一條船舶抵押權,是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人提供的作為債務擔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債務時,可以依法拍賣,從賣得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二條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權的人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三條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項目:

(一)船舶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證書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允許公眾查詢。

第十四條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設定船舶抵押權。建造中的船舶辦理抵押權登記,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提交船舶建造合同。

第十五條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抵押人應當對被抵押船舶進行保險;未保險的,抵押權人有權對該船舶進行保險,保險費由抵押人負擔。

第十六條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應當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船舶共有人設定的抵押權,不因船舶的共有權的分割而受影響。

第十七條船舶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船舶轉讓給他人。

第十八條抵押權人將被抵押舶舶所擔保的債權全部或者部分轉讓他人的,抵押權隨之轉移。

第十九條同一船舶可以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其順序以登記的先後為準。同一船舶設定兩個以上抵押權的,抵押權人按照抵押權登記的先後順序,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依次受償。同日登記的抵押權,按照同一順序受償。

第二十條被低押船舶滅失,抵押權隨之消滅。由於船舶滅失得到的保險賠償,抵押權人有權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

第三節 船舶優先權

第二十一條船舶優先權,是指海事請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經營人提出海事請求,對產生該海事請求的船舶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下列各項海事情求具有船舶優先權:

(一)船長、船員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編人員根據勞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勞動合同所產生的工資、其他勞動報酬、船員遣返費用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給付請求; (二)在船舶營運中發生的人身傷亡的賠償請求;

(三)船舶噸稅、引航費、港務費和其他港口規費的繳付請求;

(四)海難救助的救助款項的給付請求;

(五)船舶在營運中因侵權行為產生的財產賠償請求。

載運2000噸以上的散裝貨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證書,證明已經進行油污損害民事責任保險或者具有相應的財務保證的,對其造成的油污損害的賠償請求,不屬於前款第(五)項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各項海事請求,依照順序受償。但是,第(四)項海事請求,後於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生的,應當先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受償。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不分先後,同時受償;不足受償的,按照比例受償。第(四)項中有兩個以上海事請求的,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四條因行使船舶優先權產生的訴訟費用,保存、拍賣船舶和分配船舶價款產生的費用,以及為海事請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費用,應當從船舶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五條船舶優先權先於船舶留置權受償,船舶抵押權後於船舶留置權受償。前款所稱船舶留置權,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時,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證造船費用或者修船費用得以償還的權利。船舶留置權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時消滅。

第二十六條船舶優先權不因船舶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船舶轉讓時,船舶優先權自法院應受讓人申請予以公告之日起滿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海事請求權轉移的,其船舶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八條船舶優先權應當通過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九條船舶優先權,除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滅:

(一)具有船舶優先權的海事請求,自優先權產生之日起滿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經法院強制出售; (三)船舶滅失。 前款第(一)項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斷。

第三十條本節規定不影響本法第十一章關于海事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實施。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