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經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兵役法》分總則、平時徵集、士兵的現役和預備役、軍官的現役和預備役、軍隊院校從青年學生中招收的學員、民兵、預備役人員的軍事訓練、普通高等學校和普通高中學生的軍事訓練、戰時兵員動員、現役軍人的待遇和退出現役的安置、法律責任、附則12章74條,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錄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
頒布單位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頒布時間 2011-10-29
發文字號 國家主席令第50號
生效時間 2012-08-29 |}
簡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修改決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
(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修改為:"兵役現分為現役和預備役。在中國人民解放軍服現役的稱現役軍人;經過登記,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服預備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預備役的,稱預備役人員。"
二、將第六條修改為:"現役軍人和預備役人員,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義務,同時享有公民的權利;由於服兵役而產生的權利和義務,由本法和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三、將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預備役人員必須按照規定參加軍事訓練、執行軍事勤務,隨時準備參軍參戰,保衛祖國。"
四、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兵役機關和有關部門組成徵集工作機構,負責組織實施徵集工作。"
五、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當年未被徵集的,在二十二周歲以前仍可以被徵集服現役,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的徵集年齡可以放寬至二十四周歲。"
第三款修改為:"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服現役。"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在當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按照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的安排,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服從國防和軍隊建設的需要,支持兵員徵集工作。"
八、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九、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應徵公民正在被依法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不徵集。"
十、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現役士兵包括義務兵役制士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義務兵役制士兵稱義務兵,志願兵役制士兵稱士官。"
十一、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義務兵服現役期滿,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經團級以上單位批准,可以改為士官。根據軍隊需要,可以直接從非軍事部門具有專業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官。
"士官實行分級服現役制度。士官服現役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年,年齡不超過五十五周歲。
"士官分級服現役的辦法和直接從非軍事部門招收士官的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十二、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士兵退出現役的時間為部隊宣布退出現役命令之日。"
十三、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退出現役的士兵,由部隊確定服預備役的,自退出現役之日起四十日內,到安置地的縣、自治縣、市、市轄區的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
十四、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未被徵集服現役的,辦理士兵預備役登記。"
十五、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士兵預備役的年齡,為十八周歲至三十五周歲,根據需要可以適當延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修改解析
修改後的兵役法規定,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可以徵集當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7周歲未滿18周歲的公民服現役。國家實行兵役登記制度。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都應當進行兵役登記。經兵役登記並初步審查合格的,稱應徵公民。
修改後的兵役法規定,在徵集期間,應徵公民被徵集服現役,同時被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收錄用或者聘用的,應當優先履行服兵役義務。應徵公民是維持家庭生活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根據修改後的兵役法,國家建立健全以扶持就業為主,自主就業、安排工作、退休、供養以及繼續完成學業等多種方式相結合的士兵退出現役安置制度。義務兵退出現役,按照國家規定發給退役金,由安置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接收,根據當地的實際情況,可以發給經濟補助。
修改後的兵役法還規定,義務兵退出現役,報考公務員、應聘事業單位職位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或者聘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有接收安置退出現役軍人的義務,在招收錄用工作人員或者聘用職工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錄用退出現役軍人。
次數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2次會議通過,1984年5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4號公布;根據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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