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百科欢迎当事人提供第一手真实资料,洗刷冤屈,终结网路霸凌。

保险单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事实揭露 揭密真相
跳转至: 导航搜索

保险单,简称保单,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主要表现形式。

保险单的主要内容包括声明事项保险事项除外事项条件事项、其他事项等。

保险单与投保单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

1.投保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在【刘冬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苏日安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但2015年2月10日有嵇汇慧签名的投保单中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烟台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的规定,本案纠纷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即应至烟台仲裁委员会进行解决。

2.投保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保险单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在【榆林市榆阳区欣盛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双方在投保单中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以下方式解决: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在保险单中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该案法院同样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双方虽在保险单中未载明争议解决方式,但在投保单中手写约定仲裁机构为西安市仲裁委员会,属于约定内容。现查明西安市设立唯一的一个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因此本案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具体仲裁机构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如皋市双马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与该案存在相同情形,法院援引了相同的条款,认定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

3.保险单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而投保单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

在【钟艳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投保单所载“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为空白,表明钟艳棠并未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作出意思表示。投保单系经钟艳棠签名确认的保险凭证,而保险单系人保财险公司单方出具的保险凭证,虽记载了争议解决方式为通过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但人保财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仲裁条款系经双方协商并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且与投保单上记载的空白内容不一致,故应视为双方就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本案纠纷由人民法院主管并无不当。

4.投保单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而保险单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

在【刘桂花、盖威康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双方在涉案合同的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第28条中约定: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为“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保险合同第8.5条的约定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争议处理方式:(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鉴于上述条款内容系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就同一事项作出两种不同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应以投保单的约定为准,即“协商,协商不成提交威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宜昌五环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三峡公司在投保单第五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为“在被保险人所在地诉讼”,中信保湖北分公司签发的保单附件《保险单明细表》中,“争议解决方式”一栏中载明“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保险单明细表》,已经过三峡公司与中信保湖北分公司双方共同签章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三峡公司与中信保湖北分公司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保险单签发前(2018年1月2日以前),投保人申请投保时所作出的关于争议解决方式选定的意思表示与《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而案涉《保险单明细表》是在投保单之后业经三峡公司与中信保湖北分公司双方签章,其中有大量篇幅对保单条款作了批改,可知《保险单明细表》才是三峡公司与中信保湖北分公司共同的最终意思表示,应以三峡公司最后签章确认且经中信保湖北分公司签章确认的案涉《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由于案涉保险合同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案涉纠纷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杭州超群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同样认为投保单、保险单均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就本案保险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当事人在投保单、保险单中分别作了仲裁、诉讼的约定,说明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保险合同记载不一致。投保单系经超群公司签章确认的保险凭证,保险单为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全部内容均为打印字体的保险凭证,且形成时间在投保单之后,说明人保杭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应是保险合同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而在【扬中市华联手风琴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虽然认定争议解决方式以保险单的约定为准,不过在论述上与前两案不同。该案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镇江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诉讼”。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投保人或受益人的权益,而对保险人擅自变更投保单的内容做不利的认定。本案中,投保人华联手风琴公司主张其对投保单中约定的仲裁协议其并不知情,也不认可。且华联手风琴公司签收涉案保险单后亦未提出过异议,其认可保险单载明的内容,故本案当然应适用双方保险单中的约定。

就投保单与保险单分别约定了仲裁和诉讼两种不同的解决方式时,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相关仲裁条款无效,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管辖【例如临沂市兰山区宇宸篷布厂、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山东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出,对于如何处理投保单与保险单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不一致的问题,目前尚未形成较为统一的做法。部分法院认定以保险单的约定来确定争议解决方式的理由在于保险单的形成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应视为双方最终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先后签订了多份合同而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以成立在后的合同约定内容为准。但对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是特别法,而《民法典合同编》属于普通法,在特别法与普通法发生冲突时,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并不是两份先后成立合同,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保险要求,而签发保险单则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的理解能力有限,如果以保险单为准,确定保险合同内容,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保险人变更投保内容的,应当对变更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在投保人知悉变更内容并签字确认后,才能认为保险单改变了投保单内容,才能以保险单为准。而部分法院正是基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来认定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以投保单为准。

基于对现有规定的理解不同,很可能就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可以说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现有判例反映出的主流价值取向还是侧重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形来适用,投保单和保险单通常都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对于相关内容的知悉和理解程度理应高于投保人,在确定争议解决方式时应当以更能够反映出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为准。当然作为投保人,为了更好地在发生纠纷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投保时,除了关注双方的权利义务,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当给予同样的重视。[1]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