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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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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Dycf43.jpg|缩略图|[http://5b0988e595225.cdn.sohucs.com/q_70,c_zoom,w_640/images/20170913/6ac50a546dca4ddab85f39f6175f7162.jpeg 原图连接][https://pic.sogou.com/d?query=%E9%87%8D%E5%A4%8D%E6%8B%85%E4%BF%9D&forbidqc=&entityid=&preQuery=&rawQuery=&queryList=&st=&did=6 图片来源于]]] '''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人为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有多个抵押权负担的抵押形式。这类抵押在同一抵押物的各个抵押权人之间,如[[抵押设立]]、[[担保范围]]、[[抵押权次序]]等多方面产生与一般抵押权不同之特点。 ==重复抵押担保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就重复抵押担保问题,物权法改变了担保法中的相关规定,由此影响到抵押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在此,就该问题作出分析及相应的提醒。 先看物权法。物权法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再来看担保法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时,抵押人才可以就同一抵押财产向其它的债权人再次抵押,而且向数个人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不得超出该抵押财产的价值。” 可以看出,[[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应高于数个抵押担保债权总额这一限制。物权法之所以作以如此变动,主要有三大理由;担保法三十五条一是限制了抵押财产的充分利用;二是限制了债权人接受重复抵押或不足额抵押的自主意愿。比如,甲资信较好,其价值100万的房屋上已经设定了70万的抵押担保,但银行相信甲的信用,愿意接受剩余30万元的房屋价值作为抵押担保,向甲发放50万的贷款,解甲资金急需的同时也发展了银行业务。按担保法,银行的这一意愿是得不到担保法尊重。这样的结果显然有违交易自由的市场经济原则;三是防止登记部门再借用担保法三十五条,强制要求当事人评估抵押财产,借机通过与评估机构私下“合作”的方式,收取高额评估费,从而也有利于防止目前当事人大多不愿意办理抵押登记的现状,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 物权法的这一改变,是综合衡量后作出的选择,这一选择克服了担保法原有规定的弊病,同时,也使抵押担保的担保作用有所降低。具体而言,较之过去,增大了以下至少两种抵押担保债权从抵押物身上得到实现的风险: 第一种情况,抵押登记在后且抵押物剩余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的总额的,这种情况下的该登记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第二种情况,抵押登记在前,但用以担保债权的抵押物,在其身上设定的抵押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价值的。这种抵押担保债权必然存在从抵押上实现债权的风险。 结论,物权法的不同立法选择,使特定情况下的抵押担保的担保力已经降低,作为债权人应充分考虑此风险。同时,债权人更应通过充分了解抵押物的权利和现实状况,积极完善登记手续,尽量不接受抵押价值低于债权价值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债权。<ref>[https://lvshi.sogou.com/article/detail/8FTR0EPUR11G.html 搜狗律师]</ref> ==参考文献== {{reflist}} [[Category: 540 社會學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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