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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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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align="right" |- |<center><img src=https://p2.itc.cn/q_70/images03/20210828/492898896679437ba87af148c69dbff9.jpeg width="350"></center> <small>[https://www.sohu.com/a/486191161_121124723 来自 搜狐网 的图片]</small> |}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中国专有文化名词。 如今,一个拥有灿烂文化的[[中国]],带着丰富多彩的文化元素<ref>[https://www.sohu.com/a/222215739_236643 【荐读】细数中国传统文化元素 “一二三四五”] ,搜狐,2018-02-11</ref>屹立在世界东方。而中华[[文化]]的典型代表之一便是汉字<ref>[https://cul.sohu.com/a/533909977_120237147 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汉字]2022-03-30</ref>。 ==名词解释==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农村[[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通过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来实现成员互助目的的组织,从成立开始就具有经济互助性。拥有一定组织架构,成员享有一定权利,同时负有一定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含义解读 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简要的定义,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从概念上规定合作社的定义,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另一方面,从服务对象上规定了合作社的定义,即"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直至网上交易等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并呈现出多样性,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上具有不同特点,有的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之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区别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由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民为主体,自愿组织起来的新型合作社。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的中类以下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柑橘种植等专业合作社。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自愿和民主的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迫他们成立或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各位成员在组织内部地位平等,并实行民主管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始终体现“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精神。 5.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法人公司的区别 一、与公司以营利性组织的面目出现不同,农合社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 依据《农合社法》,农合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合社作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所主要组成的组织,其目的在于通过为成员提供购销、加工、运输、储藏、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服务,使成员联合进入市场,形成聚合的规模经济,以节省交易费用、增强市场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率、增加成员收入。因此,农合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成员提供服务,尽管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农合社也可能会有盈利。当然,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之一,农合社对外也展开经营,也需要营利,但这并非是其主要目的,并且对外经营和营利服从于为成员提供服务。 与农合社不同,公司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并非是要使公司为自己提供服务。公司发起人及股东注入资产到公司,使公司以一个人格化的财产集合体的面貌出现,这个财产集合体通过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对外展开经营活动,创造利润并回报股东。因此,获得利润并为股东创造价值是公司的根本目的。 二、与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同,农合社实行成员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 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都是公司的重要特征。公司的资合性特征决定股东在决定公司重大事务时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资越多,表决权越大。在日常生活中,一个或者数个大股东控制整个公司、行使公司重大决策权的例子比比皆是。 与公司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权利的方式不同,农合社的成员在农合社的选举和表决中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成员无论出资多少,各享有一票的表决权。农合社的这种民主管理模式,是由其人合性的特征所决定的。只有这种民主管理的体制,才能吸引众多弱小的个体加入到农合社中来,通过行使自己的成员权利,决定农合社的重大事务,以使农合社更好地为这个群体服务。作为一种例外性的规定,《农合社法》虽然也规定农合社的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较大的成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是同时规定这种附加表决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并且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的行使范围。因此,即使通过章程明确规定了附加表决权,这种附加表决权在整个表决权中也只占有很小的份量,它不能使农合社只控制在少数几个成员手里,也不能改变农合社一人一票民主管理的基本特征。 三、与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不同,农合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其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在公司这个资本的集合体中,体现的是一种资本支配劳动、劳动为资本服务的关系,因此谁出资越多,其对公司获得利润的贡献也就越大,由此决定了公司的利润需按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在农合社这个弱者成立的互助性的经济组织中,运行的基础是成员与农合社之间的交易关系,体现为二者之间交易量的大小或者交易金额的多少。成员的出资是为这种交易关系服务的,成员出资的多少对这种交易关系影响不大。成员与农合社的交易量(额)越大,成员对农合社的贡献就越大,成员从农合社处获得的盈余分配也就应该越多。 四、与公司股东不能抽回出资不同,农合社实行“退社自由”的原则 基于资本维持原则,公司法不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如果想与公司脱离关系,只能向其他人转让公司的股份。 而农合社实行“退社自由”的原则,依据《农合社法》,农合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只要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一定期间内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即可;退社时农合社应当退还记载在该成员帐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于可分配盈余也要依据法律及章程规定返还;对于退社前农合社的亏损和债务,成员仍然需要根据章程的规定予以分摊。农合社成员虽然可以自由退社,但却不能像公司股东转让股份那样将出资额和成员资格转让给他人。 五、与任由公司自行发展不同,国家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农合社的发展 对于公司,国家除了尽力提供一个公平竞争和良好服务的外部环境外,在政策上并未给予以特殊的扶持。农合社则不同。为了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到农合社中来,以提高组织化程度,增强竞争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提高农民收入,农合社的设立手续较为简便,门槛和费用相对较低,国家也将从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与农合社一系列优惠政策。 除以上区别之外,与公司相比,农合社的起步时间较晚,经验不足,有关法律规定也比较简化,这给与了农合社成员自行发挥创造的较大空间,也为以后的立法完善留下了伏笔。 ==参考文献== [[Category:800 語言學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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