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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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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align="right" |- |<center><img src=https://p9.itc.cn/q_70/images03/20220528/fcc5711798ec4c5bbf970180a4d8c764.jpeg width="350"></center> <small>[https://www.sohu.com/a/552004655_121123775 来自 搜狐网 的图片]</small> |} '''公平原则'''是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审定、公布的专有名词。 关于中国[[文字]]的起源<ref>[https://www.sohu.com/na/585329105_121164128 中国汉字是怎样起源的?源始于殷商?文字有600年的历史?],搜狐,2022-09-15</ref>主要有两种观点:起源于刻画符号和“图画文字”起源说<ref>[https://www.sohu.com/a/146154600_594411 揭秘中国最古老的文字是来源图画还是记号?],搜狐,2017-06-05</ref>。我们现在已知的最早的文字是安阳殷墟出土的[[甲骨文]]。 ==名词解释== 公平原则是指民法典规定的“公平原则”。具体是指在市场经济中,对任何经营者都只能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要求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的机会平等,利益和义务均衡,公平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等都是无效的。 公平原则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公平原则的解读 公平原则(《民法典》里有一杆公平秤) 法言俗语 那何为“公平”呢?在生活中,一种理解是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另一种理解则是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参与社会活动时都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如果一个人承担着少于应承担的责任,或取得了多于应得的利益,就会造成不公平,这种现象在民事法律活动中称为各方的权利义务要合理。《民法典》将公平列为原则,就是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公平原则,一是针对民事主体而言,要在公平、正义理念指导下进行民事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一旦发生纠纷,法官也应当秉持公平、正义理念来定分止争,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根据不同的标准,公平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不同类型的公平,民法保护的范围也不相同。比如,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之间,民法首先要维护的是形式公平(保证民事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时应享有的公平对待),并兼顾实质公平(利益分配符合社会主流正义的要求),但这并非意味着对实质公平的否认,因为“公平”始终是一种价值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民法优先保护形式公平,寄希望于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形式公平来捍卫正义,实现实质公平。一般情况下,作为从事民事活动的理性人,通过满足形式的公正要求可以达到结果上的公正或实质上的公正,但也有例外,即表面是形式公正的,但一方当事人可能并未得到实质的公平,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没有得到足够的满足,这就需要以结果上的公正理念予以调整。比如,在沙漠中,小李快渴死了,这时小王跟小李说:一瓶水1万元,小李答应了并给小王1万元,虽然小李与小王的行为是自愿的,但小王是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与小李达成买卖协议,这个协议明显地显失公平,如果小李回来后反悔,向小王主张返还1万元,这时可以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民法典》条文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以案释法 石某华系磨头镇新徐村26组村民,从事杂树收购生意,平时雇请本村27组刘某做小工。2013年11月底,新徐村委会主任章某安告知石某华,村里进行河道清理,农户有树要卖。自2013年12月1日起,石某华即带领刘某跟随新徐村河道清理人员向相关村民收购被清理的树木,顺便用电锯将自己不需要收购的部分杂树锯倒。先后向马某乙、马某甲两家收购杂树若干,并在村民家中用午餐。12月3日,石某华在锯新徐村13组马建如家门前河边喀(音)树树头时,因枝丫反弹,石某华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石某华出院后,认为其受雇于新徐村委会,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新徐村委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向法院起诉,请求新徐村委会承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 本案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是新徐村委会是否应当对石某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雇佣关系是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雇主支付报酬的关系。雇佣关系成立应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形式要件上,要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一是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二是看提供劳务一方是否受另一方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三是要看提供劳务方是否为另一方或其委托的人选任。在本案中,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未订立书面雇佣合同,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甲村委会财务账册中也没有给石某华发放工资的记载;石某华从事收购杂树生意,价钱由石某华自己跟农户谈,树由石某华自己锯,款项由石某华自己给付农户,因此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虽然石某华是新徐村委会主任将村民有树要卖的信息提供给石某华,但村委会“选”石某华是让石某华自己与村民谈收树的生意,不存在“任”的意思,即“任命石某华替村委会收树”,所以不能认定石某华与新徐村委会存在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个问题,石某华作为经常从事锯树作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收购杂树、锯树过程中,应当知道从事空中危险作业必须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对未采取安全措施可能导致人身伤亡的危害后果应该能够预见,却因为过于自信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由此造成的自身损害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考虑到石某华在新徐村收购杂树,虽是为了自己的生意需要,但农户被清理杂树能够顺利出售,客观上有利于河道清理工作的顺利推进;石某华在实施收购杂树过程中,亦用自己的工具顺便对未收购的部分树木实施过清理行为,新徐村委会从中有所受益。故法院认为,宜适用公平原则,新徐村委会对石某华的各项损失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石某华与如皋市磨头镇新徐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一般而言,民事主体之间从事的民事行为均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平原则的适用通常意味着对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意思表示予以否定,因此对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限制的:一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不合理,如果按照之前达成的权利与义务的约定,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结果,甚至会引起另一方当事人生活、经营陷入困境,则可以适用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二是当事人所作意思表示实际不真实或不自由,如一方乘人之危强迫对方签订的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又如,在保险合同等格式合同中,保险人一般不具备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议价的能力,只能按照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因此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提供者即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更多的义务,以实现公平。 2、公平原则不同于公平责任。公平原则是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而公平责任归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两者的内涵完全不同。公平原则广泛适用于民法的各个领域,而公平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如何根据公平原则对损失进行分担的问题。公平责任是一种损失的分担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也不是民事责任分担的原则。比如,《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3、公平原则不仅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多样性、复杂性,在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发生纠纷时,一方面,法官作为裁判者不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当事人,在无法直接还原纠纷发生经过的前提下,法官不能确定谁的责任时,会基于公平原则作出判断,如两人打架均对对方造成一定的伤害,双方都说是对方先动手,除了两人陈述之外,没有其他的证据比如录像、证人等还原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会基于公平原则,认定双方都承担一定的责任;另一方面,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或是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发生纠纷,法官会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比如,两个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双方在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新增面积所得利润的分配方式,两个公司对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会根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在项目合作中最初约定的分配面积分配比例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分配面积比例变化等项目情况,确定新增面积利润的分配比例。 ==参考文献== [[Category:800 語言學總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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