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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淵源是中國的一個科技名詞。

漢字是世界上比較古老的四大文字之一[1],也是我們國家優秀文明歷史的象徵,一直沿用至今,一個簡單的文字也道出了我國人們的聰明才智[2],哺育了世世代代的中華兒女,成就了中華民族一代又一代的輝煌。

名詞解釋

法律淵源是指法律的存在或表現形式。法律淵源表明法的效力來源,包括法的創製方式和法律規範的外部表現形式。存在於社會中的諸種規範,何者可以被視為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規範,是法律淵源要解決的問題

法律淵源的分類

(一)根據法的淵源的載體形式:

成文法淵源:表現為文字形式的制定法等。

不成文法淵源:不表現為文字形式的。

(二)從法的淵源與法規範關係的角度:

直接淵源:制定法等與法規範、法條文直接相關的淵源。

間接淵源:學說等與法規範、法條文間接相關的淵源。

(三)根據是否經過國家制定程序:

制定法淵源。

非制定法淵源。

(四)根據法的淵源的相對地位:

主要淵源。

次要淵源。

(五)根據是否表現於國家制定的法律文件中的明確條文形式(實踐中,法的淵源最主要的分類)

正式淵源:可以從體現於國家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中的明確條文形式中得到的淵源,如憲法、法律、法規等,主要為制定法,即不同國家機關根據具體職權和程序制定的各種規範性文件。

非正式淵源:具有法律意義的準則和觀念,這些準則和觀念尚未在正式法律中得到權威性的明文體現,如正義標準、理性原則、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會思潮、習慣等。

我國的法律淵源

不同於英美法系國家,我國主要承繼成文法傳統,法律淵源主要表現為制定法,不包括判例法。具體而言,我國的法律淵源主要有:

(一)憲法

憲法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依特別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大法。憲法規定的是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制度的基本原則,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基本義務,國家機關的組織和活動原則等國家和社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問題。憲法具有最高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牴觸。廣義的憲法不僅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還包括其他附屬性憲法性文件,如《中華人民共和國選舉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等。

(二)法律

法律是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總稱,在地位和效力上僅次於憲法,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其中,全國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調整國家和社會生活中帶有普遍性的社會關係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屬於基本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和修改的,調整國家和社會生活中某一方面社會關係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屬於一般法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等。在全國人大閉會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可以對基本法律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律的基本原則相牴觸。全國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法律,其作出的法律解釋與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三)法規

法規包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行政法規是作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的國務院在法定職權範圍內為實施憲法和法律而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行政法規應當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其地位和效力僅次干憲法和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就下列事項作出規定:(1)為執行法律的規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規的事項;(2)憲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的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的事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屬於行政法規。

地方性法規是有地方立法權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就地方性事務以及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需要所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總稱。地方性法規不得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牴觸。地方性法規只在本轄區內適用。根據《立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制定地方性法規;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有權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也可依照關於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的地方性法規制定權的規定行使地方性法規制定權。

(四)規章

規意包括部門規意和地方政府規管。部門規資縣國務院各部、委易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就執行法律、國務院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事項在目職權范用內製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的總稱。如財政部發布的《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支付結算辦法》中國證監會發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等。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

地方政府規章是指有權制定規章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方性法規制定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其中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就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而需要制定規章的事項以及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管理事項,制定地方政府規章。其中,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限於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政府規章。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五)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司法審判經驗的基礎上發布的指導性文件和法律解釋的總稱,如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等。1981年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第二條規定:「凡屬於法院審判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進行解釋。凡屬於檢察院檢察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法令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進行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解釋如果有原則性的分歧,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決定。」

(六)國際條約和協定

國際條約和協定是指我國作為國際法主體同其他國家或地區締結的雙邊、多邊協議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如我國為加入世界貿易組織與相關國家簽訂的協議、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等。上述文件生效以後,對締約國的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就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形成法律淵源。

參考文獻